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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