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㈡字第42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被上訴人台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台隆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臺北市雙園抽水站原有之抽水總能量已顯不足,不敷地區排水需求及西藏大橋台北端引道跨越抽水站址,其橋墩設計位置對原抽水站房及進水水路影響極大,為求改善,乃於民國(下同)80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定「雙園抽水站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辦本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因系爭工程與西藏大橋台北端引道工程(下稱西藏大橋引道工程),施工位置部分重疊,而西藏大橋引道工程係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府住都局),為求施工廠商單一,俾能通盤瞭解,安排執行進度,乃採同時發包,分別訂立契約,故省府住都局監造之西藏大橋引道工程,亦係由被上訴人承攬施工。嗣82年4月18日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發生災變損及毗鄰之台北市○○街○○巷及46巷附近民房,同年4月21日經兩造、受災戶及有關單位協調決議,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次災變責任之歸屬作鑑定,該公會於多次會勘現場就實際狀況勘察後,認為災變之主因為「開挖面以上鋼版樁接合處未密合所致」,同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83年12月8日就本件鄰損所出具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亦認應「由雙園抽水站改建工程打樁工程及西藏大橋P號橋墩工程等負責施工一方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均為上開兩項工程之施工廠商,足見被上訴人應就本件災變所致之鄰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鄰損之原因雖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惟鑑定時雙園抽水站工程施打PC樁與西藏大橋P號橋墩施作鋼版樁兩因素造成之損壞皆已綜合存在,其責任比例難以區分,上訴人及省府住都局基於政府之立場,為早日解決本件鄰損案,所有已墊付之鑑定費及賠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2,690,259元,其中包括由兩單位協調同意各墊付一半,即上訴人墊付11,345,130元,扣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尚有保留款3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45,130元。又本件工程除由被上訴人承攬土木工程部分外,後續工程尚有主抽水機工程由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承攬、附屬工程部分由訴外人毅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因本件工程係屬連續工程,故土木工程發生延誤,抽水機工程及附屬工程亦將受影響而延誤。被上訴人承攬之土木工程部分於80年5月1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不論晴雨天為750天完工,即應於82年10月31日完工,惟因被上訴人施工能力不足,自開工後即發生工期延誤之情事,屢經催促仍未改善,上訴人乃於82年9月27日發函向其表示終止合約。而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承攬之主抽水機工程,配合被上訴人承攬之土木工程於80年6月20日開工,並已完成設備之製造及檢驗,可隨時進場安裝,惟因土木工程進度延宕,致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無法依進度於81年5月及82年5月進行現場安裝,造成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所投入訂製設備之龐大資金無法周轉,使該公司營運陷入困境,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乃於83年3月21日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先行給付已製造並檢驗完成設備之合約材料款及損害賠償76,020,000萬元,其中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國民機械公司17,000,000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17,000,000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345,1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41,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經第一次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將兩造之上訴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本院前審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00,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1,000元本息部分,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9,030元本息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由最高法院另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茲就未確定之951,000元本息部分予以審理,至已確定部分,不另贅論。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應在給付上訴人951,000元及自8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則以: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於系爭災變發生前已連下三天豪雨,地下水位大幅上升,土水壓因而大增,造成砂湧,引起地層下陷造成自來水管破裂,致生系爭災變,其原因純係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本件鑑定係由上訴人所聲請,為其主張之證據方法,鑑定費用與系爭災變所生之損害無關,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於本院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本件爭點為:系爭災變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即上訴人請求災變鑑定費用951,000元本息部分,應否准許?
四、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及補鑑定費用(戶)共951,000元本息部分(北市府養工處將之分列為6戶295,000元,戶656,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原證八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295,000元及原證十四補鑑定費656,000元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8-192頁、第202-2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災變原因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84年4月24日北土技字第84846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4頁),且為本院歷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開鑑定費用,係為鑑定本件災變責任及損害賠償所必須;被上訴人既應對本件災變之發生負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災變所生之此鑑定費用。被上訴人抗辯:鑑定費用為上訴人盡其舉證而支出,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災變鑑定費用951,000元及自8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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