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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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7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2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同前次77年6月27日設定之816,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204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2年8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2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70萬元,借款期限15年、約定利息按年息4.965%機動計付,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3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7,34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