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8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8月9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按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1%加碼年率
7.28%計息(即年息8.99%),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96年6月9日向抗告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24萬0112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欠24萬0112元款項部分尚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確有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則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尚欠相對人之款項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林欣蓉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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