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陸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5巷法定代理人甲○○
55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4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為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緊急處分,因此抗告人於緊急處分期間內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票票款,相對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提示本票票據或為強制執行,原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業於96年6月26日撤回前開所為公司重整之聲請(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2號受理在案),此有該撤回重整聲明狀在卷可稽。據此,前開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失其效力,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即乏所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妙黛法官蔡如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09月29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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