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被告乙○○
甲○○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丁○○、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丁○○、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之拘束。故自訴案件,如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有所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茍記載不完整或漏未記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並未規定自訴狀應記載「所犯法條」),即應由法院就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加以判斷。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等「……在被告乙○○未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前即與被告甲○○、 胡劍芬 及丙○○等人進行勾串,實施先期違法作業,再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乙○○擔任自訴人重整人期間,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均該當背信罪、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共同正犯」(見一審自字卷第五至六頁及第十八頁),然其理由欄肆之部分,已記載「被告丁○○及 陳淑錦 『明知』二千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為自訴人公司留在太設公司(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應收土地保留款』,竟與被告乙○○等人或以自訴人公司重整人之身分,或以自訴人公司代總經理、財務經理或會計主任之職務上機會,在自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以 達渠 等侵吞上述二千二百萬元之目的」,並於1至4項內臚列被告等在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之具體事實;於5項內記載丁○○與陳淑錦擅自開具自訴人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予太設公司;於6項內則載稱被告等「將太設公司應給付告(自)訴人公司之『土地應收款』竄以製作不實之『應付利息』進行沖銷」(見前引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及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至次頁第六行)。依此記載,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等人同時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犯罪事實。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依第一審諭知,提出整理被告等所犯法條之刑事陳報狀,係載明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見自更卷㈡第八五─一頁)。則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侵占、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自訴人認與得上訴之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而原判決雖就被告等被訴共同於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登載部分,論斷不構成犯罪之依據及理由,然就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著由丁○○與陳淑錦擅自製作不實之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交予太設公司,暨被告等人所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則悉未詳加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指稱太設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開立面額五千四百萬元價款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中國商業銀行,並於兌現後以一期三個月之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中國商業銀行,再設定權利質權與中國商業銀行,嗣中國商業銀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將上開五千四百萬元存款及利息沖銷上訴人對中國商業銀行之債務;上訴人旋發函催告太設公司給付另積欠之二千二百萬元價款,乃乙○○與其餘被告為圖利太設公司,無視在原審法院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時,就該五千四百萬元係屬太設公司支付上訴人已付土地價款之約定,回稱該五千四百萬元為土地借款,應收取四千七百萬元利息,並違背重整監督人會報紀錄「將土地點交予太設公司時應一次收足土地尾款」之決議,擅自非法與太設公司簽訂點交土地協議書等部分,認被告等尚不構成背信,似均以該款孳息二千二百萬元爭執之第一審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斷為其論據,惟該民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經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援引為被告等人有背信犯行之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何以猶不足據為被告等人有上訴人所指犯行之判斷基礎,俱未逐一說明論列,僅以「雙方對於二千二百萬元利息款之歸屬各有堅持,各有解釋,雙方目前仍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訟爭。無論民事判決之終局結果無論為何?當僅係太設公司於支付買賣價金款項時,主張應減少支付該二千二百萬元,是否有道理之民事糾紛而已,顯與刑事責任無涉」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五至二八行),非唯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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