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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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21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票據為偽造、變造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4年2月24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抗告人對於上開本票已符合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聲請人及案外人 黃宏志 三人共同投資事業,雖聲請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抗告人已清償42萬元予聲請人,其中亦有45萬元由抗告人交付黃宏志,所餘55萬元則係投資事業之公關費用,又合約書中之甲方尚有黃宏志,聲請人何能獨向抗告人索取票面款項,且合約書中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85%計算,與聲請人請求之利息不同云云。惟縱其所稱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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