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40號聲請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95年3月6日起至125年3月5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陸續借款三筆,借款金額共為6,300,000元(其中借款2,500,000元依政府優惠房貸計息,餘借款3,100,000元及借款700,000元則分段計息),以上借款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於115年3月16日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照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6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6,082,482元迄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查詢單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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