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5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爰相對人於民國83年3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8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0年3月20日起分別向聲請人陸續借款5,800,000元、1,000,000元,借款金額共為6,800,000元,詎料相對人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5,519,197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迄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金管會公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