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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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9號抗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立力 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58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用,票面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3億6千2百萬元,惟實際借款本金僅有3億6千1百萬元,故利息應以實際借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又抗告人因財務困窘,自民國96年1月起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知悉後,自96年1月24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自行處分抗告人及其他共同借款人所提供質押之第三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處分所得受償7,599,097元,故本件本票裁定之金額應扣除相對人已受償之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並應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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