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二日診斷證明書。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願意接受拘役二十日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