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參個沒收、夾鏈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吸食器三個及夾鏈袋一個(內含無從分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稽,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七、八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一0六二二暨毒偵字第一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送達之日起,於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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