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史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被告 洪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7日結婚,並於850生下長女 洪鈺雯 、87年0生下次女 洪鈺婷 。婚後被告長年對原告以三字經辱罵,以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又被告多年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幾乎均由原告打工支付維持家計,且於2年多前被告更曾揚言要同歸於盡,已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破壞夫妻感情基礎,而原告對於被告言語暴力等行為,感到相當痛苦,已無法再忍耐。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多,分居期間逢年過節兩造均無任何互動、聯繫,形同陌生人,故兩造已無回復之望,兩造婚姻存有重大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3年1月7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洪鈺雯、洪鈺婷,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之女洪鈺雯於本院證稱:不記得父親從什麼時候離開家裡,兩造已分居,分居後完全沒有連絡,有勸過兩造分開,因為看爸爸罵媽媽,家庭狀況也不是很好,兩造感情不好,覺得他們已經沒感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形同陌生人,婚姻已無回復之望等語,應係可採。審酌兩造既已分居多時,期間亦無任何互動及聯繫,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本院因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對於婚姻關係之破裂未有任何尋求改善之作為,則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之破裂,有責程度應係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陳順輝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