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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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陳景銘 相對人 陳武批 關係人 陳武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武英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批辦理被繼承人 陳黃里 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批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武批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定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陳景銘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陳黃里死亡,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均為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陳武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批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陳黃里之遺產繼承,聲請人陳景銘之行為與受監護人陳武批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遺產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查詢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4號監護宣告事件辦案進行簿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監護人陳景銘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黃里之遺產分割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陳武英同意擔任受監護人陳武批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佐,且其係受監護人陳武批之弟,事屬至親,衡情應能為其兄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再觀諸,聲請人陳景銘與本件特別代理人陳武英於106年3月7日於本院當庭協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內容(此有本院同日筆錄在卷可憑),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批與聲請人各取得被繼承人二分之一之遺產,可認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客觀上應無不利,應可確保其權益。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武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批辦理被繼承人陳黃里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陳信昌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表:被繼承人陳黃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部分:│├──┬────┬───┬───┬───┬────────┬─────┬──────────┤│編號│所在鄉鎮│地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1│彰化縣│大安││359│633.69││陳景銘1/2│││田中鎮│││││2648/78432│陳武批1/2│├──┴────┴───┴───┴───┴────────┴─────┴──────────┤│建物部分:│├──┬──────────────────────────────┬───────────┤│編號│門牌│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1│彰化縣○○鎮○○路○段0000000號│陳景銘1/2││││陳武批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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