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莊清安 被告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被告 賓志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告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告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被告承佑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甫 被告桃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併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7萬4,800元及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107年度救字第76號、108年度救字第24號),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已於108年4月8日、5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於裁定確定後逾10日期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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