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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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號、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理由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綽號 小復 )與乙○○(綽號雞排)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丙○○與乙○○二人因失業多時,缺錢花用,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丙○○先於不詳時、地,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堆 」(即 阿錐 ,以下仍稱阿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毒販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少部分留供施用外,其餘部分則將之分裝為每包含袋毛重○.七至一公克不等,並以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以 張景 棠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或由丙○○、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部分);或由丙○○單獨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七部分),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 白國正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並約定在臺中市○○路之某處進行交易後,丙○○即於同日某時持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公克)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白國正,白國正則交付一千元予丙○○。
㈡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七時四十八分許, 李宗恩 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並約定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段九九之二號四樓之一之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丙○○即將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每包含袋毛重○.七公克)交由乙○○於同日某時持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李宗恩,李宗恩則於翌日將二千元交予丙○○。
㈢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時許,丁○○撥打丙○○所持有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軍功路之7-11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後,丙○○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持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每包含袋毛重○.七公克)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丁○○,丁○○則交付一千六百元予丙○○。
㈣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二時四十五分許,李宗恩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並約定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段九九之二號四樓之一之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乙○○即於同日某時持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七公克)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李宗恩,李宗恩則於翌日將一千元交予丙○○。
㈤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時四十分許,李宗恩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後約定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段九九之二號四樓之一之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丙○○即將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七公克)交由乙○○於同日某時持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李宗恩,李宗恩則於翌日將一千元交予丙○○。
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零時五十六分許,李宗恩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乙○○、丙○○表示(電話先由乙○○接聽再交給丙○○接聽)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並約定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段九九之二號四樓之一之居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後,丙○○即將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七公克)交由乙○○於同日某時持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李宗恩,李宗恩則於翌日將一千元交予丙○○。
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某時,丁○○撥打丙○○所持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旁之 林肯 理容院前進行交易,丙○○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持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每包含袋毛重○.七公克)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丁○○,丁○○則交付一千六百元予丙○○。
二、丙○○與乙○○另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緣白國正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某時,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絡,向丙○○表示欲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但其目前沒有錢,價金須賒欠,丙○○以白國正無力付款,且所需數量不多,遂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意思,將值五百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交由亦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乙○○,於同日八至九時許,在丙○○位於南投縣○○鎮○○路○段九九之二號四樓之一之居住處樓下,送與白國正。
三、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丙○○上開居處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兼供被告丙○○與乙○○販賣及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九六四六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及丙○○所有供販賣或與乙○○共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分裝盤二個、塑膠卡片二張、SONY-ERICSSON手機一支(以 張景棠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南投縣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關於被告丙○○販賣K他命予證人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七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六頁、三七頁正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查: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警詢時亦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本人所申請,伊曾向綽號「小復」之丙○○購買K他命,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交易地點有在便利商店前,每包K他命重○.七公克價值八百元。(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時三十三分通話內容,是代表什麼意思?)該次交易係購買二包K他命,交易地點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軍功路之7-11便利商店,交易金額為一千六百元,交易時間係晚上十點多。另一次交易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點多,在位南投縣南投市○○○○○道路旁之林肯理容院前交易二包K他命,交易金額為一千六百元等語(見投警刑偵一字第○九六○○○○七七一三號警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證人丁○○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都係伊在使用;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晚上八點多打電話向丙○○購買二包K他命,約在軍功里交易,時間是晚上十點;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點,在林肯理容院前向丙○○購買二包K他命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一至一○二頁)。經核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詳細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丙○○之通話日期及內容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三五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證人丁○○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交易金額各為一千六百元,證人丁○○交付予被告丙○○之購買毒品價金共計三千二百元。
關於被告丙○○販賣K他命予證人白國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部份):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四六頁、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查:證人白國正⑴、於警詢時證稱:伊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曾向綽號「小復」之丙○○購買K他命(警詢筆錄誤載為「小富」),(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三分四十三秒你以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給丙○○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當時談話內容丙○○說要留「一」給你,請問「一」是做何解釋?)當時伊在電話中是要向他購買K他命,他是要留一公克K他命賣給伊,當天約在臺中市○○路,伊以一千元向他購買K他命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K他命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五○至五二頁)。⑵、證人白國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伊使用二個多月,伊會打0000000000號找丙○○,有時聊天,有時跟他拿K他命,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點五十三分打電話給丙○○,向他購買一千元之K他命,當天伊人在台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至八一頁)。⑶、證人白國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三分四十三秒這則監聽譯文,是否你與丙○○通話紀錄?)是。這通電話係跟丙○○談論拿K他命的事,這次在臺中交易,丙○○交給伊一包K他命,伊付一千元給丙○○,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這次買K他命,伊是打電話給丙○○,由丙○○接電話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㈡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A」為綽號「小復」之丙○○(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 小悟 」),「B」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即證人白國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三分四三秒通話內容:「B:你在家嗎?A:有阿。B:要跟昨天一樣喔。A:要跟昨天一樣。
B:喔夠嗎?A:可能。你怎樣不拿一阿。你拿一好不好?B:聽不懂。A:拿一啦。B:嘿不夠二喔。A:有夠阿。但是剛好而已。B:嘿。A:我等一下賣別人就好了。錢不夠拿咧。我都沒錢了。B:嘿。A:嘿阿。好不好。我留一點給你。我這邊剩六而已。散裝的阿。B:好好好。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啦好啦。」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五七頁)。
㈢經核證人白國正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證述
其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尚相符合,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丙○○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證人白國正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交易金額分別為一千元。
關於被告丙○○、乙○○共同販賣K他命予證人李宗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七頁、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查:
㈠證人李宗恩於:⑴、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伊向丙○○購買一包K他命○.七克為一千元,伊沒有欠丙○○錢;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說要K他命,接著伊到丙○○住處,雞排拿一包K他命下來給伊;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時許打電話給丙○○,跟他買一千元K他命,同樣是雞排拿給伊;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跟丙○○買一包○.七克為一千元之K他命,也是雞排拿給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八頁)。
⑵、證人李宗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丙○○購買過K他命,都是用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在伊向丙○○購買K他命過程中, 伊有 以電話與乙○○聯絡購買K他命的事;(你是向乙○○或丙○○購買K他命?)二人都有聯絡。聯絡電話只有丙○○的行動電話;(提示偵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則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否你與對方通話?)是。(內容中所稱「雞排」是誰?)乙○○;(裏面提到「下面」是什麼意思?)「下面」是K他命;(乙○○在何處交付K他命給你?)在草屯他們住處;(是在樓上或樓下交付?)在樓下由乙○○拿下來。伊向丙○○與乙○○購買四次K他命,伊都是打丙○○的電話,接電話的人有時是乙○○,有時是丙○○,電話中約好買K他命的事,四次都是到現場後由乙○○拿K他命給伊,隔天伊再拿錢給丙○○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㈡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
,通話內容「A」為綽號「小復」之丙○○(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小悟」)及綽號「雞排」之乙○○,「B」為「某男」、「阿嗯」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即證人李宗恩:⑴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七時四十八分通話內容:「A:喂。B:喂。小悟。我到了。
A:好。B:我拿兩支。A:好。」等語。⑵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二時四十五分五十六秒通話內容:「A:喂。怎麼樣。B:雞排。A:是。B:快到了。拿一件。上面和下面。A:沒有上面。B:我拿下面。A:你快到了?B:還沒。我到了,我打給你。A:應該不會太久啦?B:
是啦。A:ok。」等語。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時四十分二秒通話內容:「閒聊(某男說要找小悟,A某男說小悟睡了,B某男說小悟什麼時候要回來。A某男說今天會住台中的家)A:你要拿喔。B:嘿阿。A:你要拿上面還是下面?B:下面阿。A:你要幾件?B:一件阿。A:你過二分鐘打給我,我問我朋友在草屯嗎,好不好?B:好阿好阿。A:好。」等語。⑷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時五十六分三十八秒通話內容:「B:小悟喔。A:小悟在洗澡。B:你雞排喔。A:嘿阿。他洗好我再叫他打給你,好不好?B:ㄟ你那邊有下面嗎?A:我這邊有。
不過,我們在台中。B:你們在台中。A:嘿阿。B:你們沒拿回來喔。A:等一下喔。我叫他洗好打給你。B:
是喔。你們那邊沒有喔。A:有阿。放在朋友那邊的樣子。B:放在台中喔。A:南投朋友那邊有阿。B:是喔。
A:嘿阿。B:跟你差一下明天還。這樣可以嗎?A:等一下。我叫小悟聽好了。B:小悟,你有下面嗎?。A:
有阿。B:跟你差一下,明天拿給你,好不好?。A:但是你要上來台中跟我拿喔。B:你在台中。A:嘿。B:
你現在在台中。A:嘿。B:台中哪裡。A:台中青海路。B:我到青海路再打給你。」等語(見上開警卷第四三至四七頁)。
㈢經核證人李宗恩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詳細證述其向
被告丙○○與乙○○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之時期、地點、次數、金額,且其前後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丙○○、乙○○之通話日期及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證人李宗恩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七日、同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十三日向被告丙○○與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次,其交易金額分別為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元,證人李宗恩交付予被告丙○○之購買毒品價金共計五千元。
㈣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的綽號為何
?)雞排」、「(你是否有幫丙○○送K他命給客戶?)有」、「我們販毒是薄利多銷,只是賺吸食毒品用」、「我們買回來後再分裝」、「(0000000000號手機是何人的?)丙○○的」、「下面是指K他命」、「(你是否有住在丙○○在台中的住處?)有」、「(丙○○做何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丙○○K他命來源?)他都到臺中跟藥頭當面接洽,大約進貨20至50克,一克八百元」、「(K他命重量如何秤?)藥頭會在家秤,事前會先打電話看看,他就會秤好」、「(丙○○多久進一次貨?)不一定。拿少一點的話,有時一星期就去拿一次」、「(你的生活費是否丙○○提供?)沒有什麼生活費,三餐就是他提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六至八八頁)。足認被告乙○○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詳述丙○○先向他人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將之分裝共同出售他人得利。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經對證人李宗恩行交互詰問後,被告乙○○對其證詞表示:四次的時間、地點、數量都對,但是伊沒收錢,伊只是幫丙○○交付K他命給李宗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九五頁)。另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
伊每次向阿堆進貨十公克,一克八百元,進貨時間不一定,用完才會再去進貨;伊將之分裝成小包,每包含袋重○.七公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八);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乙○○有三、四年之久,乙○○知道伊有在賣K他命,乙○○有替伊送K他命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㈤經核上開諸多事證,足認被告乙○○與丙○○對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宗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僅有轉讓K他命之意思,而無與被告丙○○共同販賣K他命之犯意聯絡,且僅曾交付一次K他命予李宗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丙○○以每公克八百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毒販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部分留供施用外,其餘將之分裝為每包含袋毛重○.七至一公克不等,並以每包八百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予證人丁○○、白國正、李宗恩(乙○○僅參與共同販賣予李宗恩部分),被告二人既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謂被告二人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二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此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分裝盤二個、塑膠卡片
二張、手機一支(以張景棠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扣押可證。而該扣案一包白色結晶物,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份,驗餘毛重○.九六四六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二三六二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八五頁)。另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均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二件,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六二至六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販賣予證人丁○○、白國正、李宗恩外,並留部分供其與乙○○自行施用。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丙○○、乙○○共同轉讓K他命予證人白國正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七頁、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白國正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打電話給丙○○,問他有無K他命,他說有,伊就過去他家拿一包,丙○○知道伊沒有錢,沒有跟伊拿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八○至八一頁)。證人白國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6年2月4日那天我沒有給丙○○錢,因為我身上沒錢」、「(丙○○是要將K他命送你或是讓你欠賬?)當天我跟丙○○說我沒有錢,丙○○說不然你拿去吃好了」、「是丙○○不跟你拿錢的意思?)是」、「(到現在為止,被告丙○○進看守所前,是否跟你拿過錢?是否跟你要過這筆錢?)沒有跟我拿錢,也沒有跟我要這筆錢」、「(你與被告丙○○拿K他命過程中,是否曾與被告乙○○接觸?)有」、「(你有無交錢給乙○○過?)沒有」、「(95年12月26日、96年2月4日這二次你都是打電話跟誰聯絡拿K他命?)丙○○」、「(這二次乙○○是否有接電話?)我都是打給丙○○,由丙○○接電話」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綽號為「雞排」,曾經幫丙○○拿K他命給綽號「白骨」之白國正,伊在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有拿K他命給白國正等語(見上該偵查卷第八六、八七頁)。足見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共同轉讓K他命予證人白國正之情。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共同被告丙○○供稱交付K他命係由伊交付云云,均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俱不足採信。雖證人白國正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最近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八至九時到丙○○位於○○鎮○○路居住處,向丙○○買(賒欠)一包K他命,言明價錢五百元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五一頁)。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即稱是送給白國正吃的,並非販賣等語;其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明此部分係將K他命送給白國正,而非販賣等語。參以被告丙○○於本案坦承另有一次販賣K他命予白國正之行為,及有販賣K他命予丁○○、李宗恩等情,本院認被告丙○○尚無為避重就輕而單就此部分予以爭辯之必要,況證人白國正於偵查、原審亦已證述如上,本院認證人白國正於警詢時關於向被告丙○○購買一包K他命之陳述,尚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有分裝盤二個、塑膠卡片二張、手機一支(以張景棠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扣押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丁○○、白國正、李宗恩、乙○○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其等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丁○○、白國正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等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四、按愷他命(Ketamine)係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㈠、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
二、四、五、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二人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毒品第三級毒品在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等僅轉讓價值五百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白國正,該價值相較於被告丙○○另販賣給證人白國正之價值一千元愷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一公克)所換算之重量,顯然未達上開標準以上,自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㈢、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七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九六四六公克,而被告二人所販賣之數量不多,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其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亦非甚鉅,且被告二人本身均亦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習慣,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二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九分許,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軍功路之7-11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後,丙○○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持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每包含袋毛重○.七公克)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丁○○,丁○○則交付一千六百元予丙○○。此部分如後所述,本院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二人關於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認係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亦有未合。㈢、原判決原認被告二人先後九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就其中各二次、六次之販賣行為,認被告二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且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亦無難以分割之情形,自非接續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亦容有未洽。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有未合。被告丙○○否認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販賣愷他命予丁○○,及就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共同轉讓愷他命予白國正之行為,辯稱並非販賣;另被告乙○○否認有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丁○○、白國正之行為,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乙○○另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李宗恩之行為,辯稱僅有轉讓之意思,而無販賣之意云云,則非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心態可議,被告二人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二人於本案之前尚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堆」之男子,並提供電話予警方續行追查,嗣因電話斷線,致無法查得「阿堆」,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七九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又其中被告二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七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二、四、五、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四罪之宣告刑,分別與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減得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販賣或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共同販賣部分則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九六四六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愷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乃兼供被告二人販賣之用,揆之前開說明,應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盤二個、塑膠卡片二張、SONY-ERICSSON手機一支(不含SIM卡),均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七罪、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示四罪,及被告二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⑴、上開行動電話內門號SIM卡,乃以張景棠名義租用,此有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該SIM卡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⑵、又扣案之帳冊二本,被告丙○○於原審雖供稱:該帳冊係伊之記事本,皆記載伊帳務之事,僅有一、二頁記載愷他命的事情(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然綜觀該帳冊所記載內容僅有數個名字與數字(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尚無直接與被告丙○○本案犯行相關連者,且上開帳冊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⑶、又扣案之分裝用小罐三包,固為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以夾鏈袋分裝毒品,扣案之分裝用小罐不是分裝毒品用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持原審所核發搜所票至被告丙○○上開居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其包裝袋確係為夾鏈袋,自難認上開小罐三包係供被告二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因二人失業多時,缺錢花用竟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起,由丙○○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址處,向綽號「阿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以每公克800元代價,每次約進貨20-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少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大部分則以每0.5公克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包裝成連袋重約0.7公克或填滿至1公克),伺機等候來電購買施用毒品者,再由丙○○或乙○○一人或共同前去交易,而以每小包約800元-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毒品牟利,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九分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軍功路之7-11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後,丙○○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持已分裝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每包含袋毛重○.七公克)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丁○○,丁○○則交付一千六百元予丙○○。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七部分,亦係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事。嗣經警於96年2月7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99之2號4樓之1丙○○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帳冊一本及分裝用小罐三包等物,因認被告二人就上開㈠部分,被告乙○○就上開㈡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此等部分之犯行,係以此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各該編號所示購買毒品者所述情形相符,並有上開扣押物品可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曾與丁○○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故究有無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販賣愷他命二包予丁○○,抑與丁○○共同出資購買,實記憶不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並未參與此等部分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係伊本人所申請,伊曾向綽號「小復」之丙○○購買K他命,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大部分交易地點係在便利商店前,每包K他命重○.七公克價值八百元,每次交易金額為八百至一千六百元不等。(現警方提示0000000000之電話監察譯文,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九分的通話內容有說你要向他拿10件,是代表什麼意思?)那次我沒有向他拿10件K他命,記得他只拿二包K他命賣給我,交易地點在南投市○○路與軍功路口之7-11便利店前交易,金額為1600元,時間在晚上九點多左右等語。證人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都係伊在使用。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誤載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打電話給丙○○購買二包K他命,約在位於軍功里的便利商店交易,係丙○○交給伊的等語。
㈡然查,證人丁○○之所以於警詢、偵查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向
丙○○購買二包K他命,主要係以電話監察譯文之內容為據。然觀該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綽號「小復」之丙○○(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小悟」),「B」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即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九分八秒通話內容:「
B:小悟你在家裡喔。
A:嘿阿。
B:你說晚上要上去拿喔。
A:我晚上也是要設法阿。
B:是喔。我是要明天啦。
A:是喔。
B:我有跟你說我要先跟朋友調一下咩。
A:因為我這邊下面剩個位數,我先上去拿,暫時止一下,不然錢從哪裡來。
B:不好過喔。
A:我才說沒辦法讓你多拿,我打給金龜也只拿五而已。
B:是喔。
A:沒辦法也是要先拿回來那個阿。不然我這幾天在家裡也沒辦法轉。
B:你不會明天。我明天會拿給你阿。
A:好阿。好阿。
B:還是明天中午我們上去拿。我明天要休息阿。要跟我老闆請假阿。
A:明天中午拿嗎。
B:嘿阿。我差不多中午可以跟我朋友拿到就過去你那阿。
A:好阿。好阿。都可以阿。
B:你那邊打算拿多少?
A:這。
B:嘿阿。
A:我這邊暫時只有五的錢吧。
B:是喔。一樣這個七百的。
A:沒有。沒有。別種的。我那天跟你說黃金那種的。
B:喔。你說多少。八百。
A:沒啦。可能七百五十吧。我們沒拿這麼多。可能七百五十或八百吧。
B:七百五十喔。
A:嘿阿。你如果說我有拿二十至三十或三十至四十,差不多七百拿得到啦。嘿阿。
B:我想說不然就幫你拿十件阿。
A:嘿。
B:嘿阿。
A:好阿。沒關係。
B:你就不用今天上去阿。我們明天一起上去阿。
A:是喔。
B:對阿。
A:我怕這裡不夠啦。
B:你晚上有那麼兇嗎?
A:很難說,因為剩不多。剩五、六件而已。
B:是喔。好阿。好阿。
A:三件拿過去。就沒有了。
B:這樣就差不多了。好阿。明天阿。我明天中午過去找你阿。
A:好阿。你看怎樣打給我阿。
B:我等一下要跟我老闆說。我明天也要處理 小白 他們戶哥那邊阿。
A:喔。好啦好啦。你先去忙啦嘿。
B:我也是要叫小白晚一點過去拿。叫戶哥資料傳下來阿。
A:嘿嘿。
B:我爸說不管說誰要有資料。
A:要看就對了。
B:反正他要幫我處理就對了。
A:有要幫你處理就對了。
B:嘿啦。
A:好啦。好啦。
B:我之前幫他追好幾張回去了。
A:嘿嘿。
B:嘿阿。
A:好阿好阿。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B:我明天打給你。
A:好好。」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三○至三二頁)。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稱:「是喔。我是要明天啦」、「我有跟你說我要先跟朋友調一下咩」、「還是明天中午我們上去拿」、「我差不多中午可以跟我朋友拿到就過去你那阿」、「我想說不然就幫你拿十件阿」、「我們明天一起上去阿」。證人丁○○對被告丙○○表示要先向朋友調用K他命,並約被告丙○○明天上去拿,且稱可以幫丙○○拿十件K他命,均無雙方約定於該日晚間九時許,在南投市○○路與軍功路口之7-11便利店前交易K他命之對話內容,是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依上開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如上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明確對話內容不合,自非可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晚並未向被告丙○○購買K他命,應屬實情,而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你幫丙○○送
K他命是否有收錢?)我把貨點交順便收錢」、「(你們一包零○.七公克K他命賣多少錢?)八百元,我們進價也是一包八百元,我們販毒是薄利多銷,只是賺吸食毒品用」、「(你們進貨是否就分裝?)我們買回來後再分裝。淨重○.五公克是八百元」、「(0000000000號手機是何人的?)丙○○的」、「(丙○○做何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丙○○K他命來源?)他都到臺中跟藥頭當面接洽,大約進貨二十至五十克,一克八百元。(K他命重量如何秤?)藥頭會在家秤,事前會先打電話看看,他就會秤好」、「(丙○○多久進一次貨?)不一定。拿少一點的話,有時一星期就去拿一次」、「(你的生活費是否丙○○提供?)沒有什麼生活費,三餐就是他提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六至八八頁)。另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伊每次向阿堆進貨十公克,一克八百元,進貨時間不一定,用完才會再去進貨。(你是否將○.五公克分裝成一小包?)是,含袋重○.七公克。(你販售一小包K他命○.七公克是否八百元?)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八至八九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乙○○有三、四年之久,乙○○於去年九、十月間知道伊有在賣K他命,乙○○從去年十一、十二月間開始替伊送K他命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然依證人丁○○、白國正於警詢、偵查、白國正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內容,及其二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丁○○、白國正均未具體敘及其等於向被告丙○○購買(不包括被告二人轉讓犯行部分)K他命過程中,有何與被告乙○○電話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情事,足見被告乙○○就共同被告丙○○前揭販賣K他命予丁○○、白國正之犯行,並未參與。雖依被告丙○○與乙○○前開所述,被告乙○○有參與分裝毒品之工作,然其參與分裝毒品後販賣與何人?被告二人上開供述並未具體言及,且被告乙○○確有參與販賣K他命予證人李宗恩之行為。從而,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內容固足以充為被告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據;然尚難進一步以之作為被告丙○○販賣K他命予丁○○、白國正時,被告乙○○有與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
㈣此外,上開扣押物品均未能為被告等分別有此等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確切證明;又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之,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分別有此等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愷他命│價格│販售對象│販售方式│││││量││││├───┼─────┼───────┼───┼───┼────┼────┤││95年12月26│臺中市○○路某│1包│1000元│白國正│致電張景││一│日20時53分│不詳地址處││││復聯絡後│││後之某時│││││交付毒品││├─────┴───────┴───┴───┴────┴────┤││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6年1月6日│南投縣草屯 鎮太 │2包│2000元│李宗恩│致電張景││二│7時48分後│ 平路 2段99之2號││││復聯絡後│││之某時│4樓之1樓下││││由乙○○││││││││於該址樓││││││││下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6年1月6日│南投縣南投市中│2包│1600元│丁○○│致電張景││三│22時許│興路軍功路之7-││││復聯絡後││││11便利商店前││││交付毒品││├─────┴───────┴───┴───┴────┴────┤││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6年1月7日│南投縣草屯鎮太│1包│1000元│李宗恩│致電 張佑 ││四│2時45分後│平路2段99之2號││││誠聯絡後│││之某時│4樓之1樓下││││由乙○○││││││││於該址樓││││││││下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6年1月10│南投縣草屯鎮太│1包│1000元│李宗恩│與丙○○││五│日2時40分│平路2段99之2號││││使用之電│││後之某時│樓下││││話聯絡後││││││││由乙○○││││││││於該址樓││││││││下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6年1月13│南投縣草屯鎮太│1包│1000元│李宗恩│致電張佑│││日0時56分│平路2段99之2號││││誠、張景││六│後之某時│4樓之1樓下││││復聯絡後││││││││,由張佑││││││││誠於該址││││││││樓下交付││││││││毒品││├─────┴───────┴───┴───┴────┴────┤││主文:丙○○、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6年1月15│南投縣南投市綠│2包│1600元│丁○○│致電張景│││日22時許│美橋防汎道路旁││││復聯絡後││七││之林肯理容院前││││交付毒品││├─────┴───────┴───┴───┴────┴────┤││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分裝盤│貳個│├───┼─────────────┼───────┤│二│塑膠卡片│貳張│├───┼─────────────┼───────┤│三│SONY-ERICSSON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四│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 陸肆 陸公 ││││克,含空包裝袋││││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