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南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被告英哥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4月起即與被告交易往來,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均以誠信合作原則進行交易長達5年之久,此期間均由伊下訂單,被告出貨開立統一發票後,伊即簽發票期90天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對此種交易模式從未提出任何疑問。詎料,伊於96年9月24日依往例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訂貨後,被告竟以確保債權為由要伊於同年月28日之1週內提供不動產或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定存單為被告辦理設定至少2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或質權,然伊於被告要求之1週期限未屆滿前向被告訂購油漆,被告即以確保債權為由故意拒絕出貨,導致伊無法提供油漆與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配合使用,南都汽車公司遂要求伊將18分廠之油漆全數收回,並終止合作,造成伊受有606,947元之損失;又南都汽車公司每年均向伊訂購調配完成之油漆,平均每月有325萬元之收入,因被告故意不出貨予伊,造成伊復受有96年10月至12月之訂貨損失共計975萬元(計算式:325萬X3=975萬);另伊因前開損失而營運困難無力支付人事費用,不得已裁減員工4人,計支出資遣費633,500元。被告無正當之理由為確保債權作合理之解釋,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拒絕出貨而加損害於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10,990,447元(計算式:606,947+975萬+633,500=10,990,447)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44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既無簽立任何書面經銷契約可資依循,是其在衡酌原告之付款方式始終無法有效確保其貨款債權,復徵諸原告9月份之貨款890,203元均拒不支付等情,始於96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不動產或定存單作為其支付貨款之擔保,詎原告竟悍然拒絕其之請求;其是否售貨本有自由裁量權,屬於當事人自主原則之範疇,其自無承諾原告訂單之義務,尚難謂其嗣後之停止出貨乃故意以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原告早於96年2月27日即另行設立南英哥實業社並代理ROCK、PPG及SIKKENS等3家塗料商之品牌塗料,原告之進貨通路既非僅限於其1家,則原告所稱受有與南都汽車公司終止合作、訂貨損失及資遣員工所支出之資遣費用之損失,顯與其未設定貨款擔保前之停止出貨行為無涉。況原告未就其有何加害行為、行為有何不法、原告係何種權利遭受其侵害、原告所稱受侵害與其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舉證,原告貿然向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所投資設立之公司,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之經銷契約。又被告為德國BASF鸚哥品牌油漆臺灣區總代理商。
(二)被告於96年9月2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為確保被告公司債權,要求原告於一週內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至少200萬元額度或1,000萬元之定存單辦理設定質權。但原告並未依據被告要求提供擔保或設定質權。
(三)被告有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4日之訂單,並於同年月26日有出貨2批。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設定擔保,所以事後就無出貨的情況,所以26日是最後一次出貨。
(四)原告並未給付96年9月份之貨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謂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若僅違反善良風俗而加害他人,是為不當,以故意為之,具有違法性屬不法。又獨占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交易,陷他人於困境等情形均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態樣之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擔保始同意繼續出貨,屬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並致使原告受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後始同意繼續出貨是否屬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為經營世界八大品牌油漆之台灣區總代理,其中被告所代理之德國出廠Glasurit及RM油漆為原告客戶南都汽車公司指定為車輛全部烤漆使用之油漆,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事業,有其市場之獨占性。
(二)本件兩造之商務往來並未簽訂任何書面經銷契約可資依循,是彼此間商務往來之互信基礎取決於「被告依訂單如期出貨」及「原告遵期給付貨款」此一對等關係上,而原告於收受被告貨品後,本有立即給付貨款之義務,但因被告前並未要求原告立即付款,而無異議收受原告所簽發自被告出貨日起最遲開立3個月兌現之期票,自應認兩造間就交易慣例原告僅須於收受貨物後,3個月內給付貨款即可。如依此交易慣例,被告於9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此一月份之貨款,原告最遲應開立發票日為同年9月25日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之用,但關於此部分之貨款,原告卻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1月31日之情形,至於9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之貨款,原告亦故計重施以簽發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之支票作為付款之用,此有被告票據收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前已未依兩造間之付款規定開立出貨後最遲90日兌現之期票,其拖延付款時程,將使被告承擔於該段期間無法回收貨款之潛在性風險及降低其資金運用之可行性並短少利息。衡諸國內一般經銷合約之交易,供貨商通常會要求其客戶提供擔保品並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以確保貨款債權,故被告既因原告前交易記錄未佳,而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後,方繼續供貨,而在原告未能提供擔保前,被告自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出貨。
(三)況被告就原告96年9月24日之訂單,仍於同年月26日出貨予原告,此有被告出貨單及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然原告非但未給付該次貨款527,615元,甚至連同被告先前於9月份出貨所應收之貨款債權362,588元合計890,203元,原告均未給付,此一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自認(見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8頁)。從而,被告始於96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定存單辦理設定質權,以作為日後貨款之擔保,原告既未完成抵押權或質權設定,被告為確保債權,自得拒絕原告之訂單,且無出貨之義務。
(四)原告雖主張其嗣後與被告要求採用「貨到付款」或「款到出貨」即無設定擔保之必要,但被告所屬參與協調員工即訴外人 楊明彰 當場同意並稱回去討論,但被告迄今未予回應,顯見被告確屬故意加害行為,並提出其與楊明彰之錄音譯文為證。然綜觀其次會談中,楊明彰一開始即說明該次會議為討論設定擔保之問題,並一再強調「俟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後被告即刻出貨」,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則一再堅持「被告應先出貨再談抵押權設定事宜」,會中原告雖有提出現金買賣並無設定之問題,並提出貨到付款或款到出貨之解決方案,然該次會議之過程,多屬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發言,且充滿情緒性字眼抱怨,並楊明彰於會議結束前勉予承諾表示會將原告之意見帶回去討論,並將討論結果告知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旋即稱「一個禮拜後沒消息,法院見」等語,而結束該次會談(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職是,原告對於被告設定擔保後方出貨之要求,改提出將以現金購貨要約,然被告既此部分並未於原告要求應回覆之期限內為承諾,顯見被告並未同意此一方案。另所謂現金與即期支票仍有所差異,支票制度設計上,雖屬代替現金支付之工具,但收受支票後,仍有可能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其他原因致使受款人無法立即收到款項。且其此段期間原告亦未主動將前積欠之款項或其後所下之訂單,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原告前開有積欠款項之疑慮未化解前,未承諾原告訂單,自無出貨義務。自難認被告不再接受原告之訂單並停止出貨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五)綜上,兩造既無簽立任何書面經銷契約可資依循,是被告在衡酌原告之付款方式始終無法有效確保其貨款債權,復徵諸原告9月份之貨款890,203元均拒不支付等情,始於96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不動產或定存單作為渠支付貨款之擔保,在原告未提供擔保前,其即有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原告之訂單,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90,447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