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巷24號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海洛因純度百分之陸點參柒,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及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丁○○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竟為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綽號「 西公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併基於如有人洽購即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因其友人丙○○於臺中縣豐原市○○街遇到戊○○,戊○○乃詢問丙○○有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丙○○即以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丁○○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丁○○表示其友人戊○○擬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遂與丙○○、戊○○等人約定在臺中市○○路與大連路口附近交易。俟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丙○○、 林寶福 二人,丁○○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車為不知情之 姚宗敏 所有),均至前開約定地點後,丁○○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臨時停放於路旁,隨即坐上前開廂型車,擬與戊○○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丁○○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丁○○乃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丁○○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之葡萄糖一包(警方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混合成一包;混和後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本件警員之報告書,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顯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被告丁○○陳稱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葡萄糖一包扣案後未受妥善保存,被警方將其混合成一包白色粉末,已被改變原貌,影響鑑定之結果等情,雖據警員乙○○出具偵查報告一紙,詳述查扣之二包粉末因量微故將二包合併為一包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此偵查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固定有明文。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丁○○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葡萄糖一包扣案後未受妥善保存,被警方將其混合成一包白色粉末,已被改變原貌,影響鑑定之結果,因而認已影響法院判斷證物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等語。經查,被告獲案時所持有之二包白色粉末扣案後,雖遭警方將其混合成一包(含袋重約零點六公克),惟被告於警詢中未曾供稱過其中一包係葡萄糖,而非毒品安非他命,或兩包不得混合成一包等情,況於警員將兩包混合成一包拍照存證之書面,被告於書面上簽章表明確為其所持有之毒品乙節(見警卷第四二頁),縱如被告嗣後改稱扣案其中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為葡萄糖云云,惟混和後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鑑定結果與被告之供述並無歧異,亦不反於被告之認知,該二包白色粉末既均屬被告所有,並非警方另以不明之白色粉末加入,當無影響鑑定結果之可能,且查上訴人對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從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本院併審酌司法警察(官)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或衍生致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司法警察(官)係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以觀,自難僅憑警員將二包白色粉末混和即認混和後之白色粉末一包因而無證據能力,故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雖已混合成一包,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一八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證人戊○○警詢證述其透過丙○○與被告約定前往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千元,就購入毒品部分如屬實情,即足反證其持有或施用毒品乙節,顯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之特別情形,被告戊○○併因採尿送驗而查獲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詳閱該裁判,其與被告同時獲案,惟戊○○雖施用毒品,其於警詢供出係欲向被告購毒,但未援引或因此減輕其刑,尚無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0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顯係出於供述之真意,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且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合理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天是丙○○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海洛因,伊叫丙○○下來,一起去問問看,是要一起去向別人買,伊在崇德路與大連路口等丙○○,後來丙○○下車過來找伊,叫伊過去到停車的地方,上車後戊○○說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伊跟戊○○說還沒有問,伊不曉得他們要買多少,過一會,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其中一包係海洛因,但份量很少,另一包係葡萄糖,用來摻雜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但警方將兩包合成一包,看起來比較大包,用來證明伊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丙○○之前往查獲地點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實:
依證人戊○○之警詢迭次陳述:「我是透過丙○○聯絡丁○○過來我車上要向他購買海洛因,要買一千元海洛因,還沒交易警方就查獲了」、「我要向丁○○購買海洛因」、「電話是丙○○與丁○○談購買海洛因…他(丁○○)騎機車前來在我車上欲交易」(見警卷第十七頁倒數第六至末行;第十八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豐原遊藝場要買毒品,找不到人,剛好碰到丙○○,才詢問丙○○可否買到毒品,我說我要買一千元毒品(見偵卷第二十頁第十九至二十三行)」;於第一審時陳稱:「拜託丙○○幫我買毒品,丙○○用我手機打電話給丁○○」、「跟丙○○講要他向別人買海洛因,幫我買一千元」、「警詢及偵查筆錄都有詳細看過及簽名…我身上帶現金一千元是預計要買海洛因」(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第九至十一行、第八十七頁第二行、第八十九頁第二至十四行);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在路上遇到戊○○,我看他沒有吸食毒品很難過,他問我哪裡可以『買到毒品』,我就說丁○○那邊可能有…戊○○說要一千元毒品,後來我有向丁○○說『戊○○要買一千元』,叫丁○○帶一千元毒品過來(見偵卷第十八頁第六至十六行)」,又於第一審證稱:「(問:你在警詢、偵查中說戊○○要買一千元是否正確?)是,正確…(問:偵查中說:有叫丁○○帶一千元毒品過來,是否實在?)實在」(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第八十三頁第四至六行)等情互核以觀,兼之證人戊○○、丙○○於第一審審理明確肯認其等警詢、偵查以上不利被告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又從無就其本身之警詢甚或偵查、第一審之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抗辯,亦即應認其等陳述出自任意性亦無疑義;再且,負責電話聯絡之證人丙○○之於本件交易均其親自聯絡,乃親身經歷之證人;而證人戊○○關於系爭多次電話「聯絡交易對話」事實之證述,且其為購毒買主,各次電話聯絡之時電話均為其提供、自當身在咫尺之旁,又是渴毒解癮狀態,因之本件交易能否進行?何時交貨?必其非常在意之事,是以「丙○○當時通話內容為何?」,亦必為所當場聽聞、甚至已再次確認無誤;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綜合其餘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審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基礎時,其陳述利否被告先後不一時,不利部分之證詞,果與真實性無礙者,更有審慎採酌之必要。是參酌「比對其二人上述所證:『向被告買一千元海洛因』、『請被告帶一千元海洛因來』之主要情節悉相符合」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第一審證述:「我們詢問戊○○,他說他不認識丁○○,他是透過丙○○要向丁○○買海洛因(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五至七行、)」、於本院前審時證謂:「(問:憑何移送被告販賣毒品?)從戊○○、丙○○的供詞說是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全帶扣環查到裝有毒品信封袋和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到的信封袋一樣(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末橫至次頁第五行)」各情,益徵戊○○及丙○○其二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無可懷疑,是以證人戊○○、丙○○前往查獲地點,其等目的確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前述毒品交易之賣方堪認係被告無誤:
1、依據被告於警詢所稱:「丙○○向我問『有無一千元海洛因購買?』,我說我要問看看」等語,偵查中亦陳稱:「他(丙○○)打電話說他朋友要一千元毒品…我說我們一個人準備一千元,另外看何人有毒品,我們再聯絡及合資購買」、「我就叫他(丙○○) 從豐 原來,我跟他說我身上也沒有毒品,我要跟他們一起買毒品,我有門路可以問看看」(見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等語,佐以其於第一審準備期日時亦迭供:「那天下午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身體不舒服,問我那邊有沒有地方可以問何處可買到毒品,我就叫他來市區,我們一起問問看,向綽號『西公』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海洛因,我說那你下來,我們一起去問問看」(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等情,衡之被告對其本身陳述並無有何出自不法或其他違反自由意思抗辯,雖其始終否認前開「販賣海洛因一千元」之指證,然由被告之上述供詞,亦足佐證:證人戊○○、丙○○所證「電話中表明要買一千元海洛因」、「電話中表明要買海洛因」等節非屬子虛。
2、本案查獲之時「被告『由丙○○步行帶至廂型車停車處』、『所騎機車停系爭廂型車後面』、『已經上車』」乃客觀不爭之事實,再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之證述:「丙○○帶被告進入車內約一至二分鐘後過去盤查(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頁)」等語,及被告自陳:「我上車快一、二分鐘…(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等語,可證被告進入廂型車內應已約二分鐘之久,茲分論被告所辯不足採憑之理由:
⑴、被告所辯前開警詢、偵查「合資千元購毒」、「一起問看看
」云云,惟證人戊○○僅稱:「丙○○有沒有跟丁○○講買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在開車(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不同說詞,其等二人均毫無片言提及聽聞或電話中尚有「合購毒品」或「各以千元合購毒品」、「一起問看看」乃至「被告現場告知尚未聯絡賣主」之情形?又被告固延續上開辯詞而於第一審陳稱:「上車(指廂型車)之後戊○○說要買一千元海洛因,我對他說我還沒問,過一會兒,警察就來」、「(問:你上車後與他們講什麼?)他們有問我『有沒有?』,我回答我還沒問,他們說不知道品質好不好、可不可以試試看…我上車後戊○○有問我問到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六頁、第九十六頁)」云云,反觀嗣後附和而改稱不知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人戊○○,彼時卻稱:「丙○○帶丁○○上車後『不知道他們有無講話』,只知道警察來了…丁○○上車後沒有說要帶我們去哪裡買毒品都還沒有講到話(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等語;又觀之證人丙○○彼時亦稱:「(警察敲門之前,丁○○跟戊○○有無交談?)我只對丁○○問好,警察就來…沒有跟丁○○談到毒品,上車之後,警察就來,『丁○○沒有說話,他只有笑一笑』,警察就來了(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等情,均核於被告上開關於當場雙方互動情節之供詞迥然有異,益徵被告所辯「合購」、「一起問看看」等說詞,不過為被告臨訊編撰、不及串飾之卸詞。
⑵、被告於本院前審更具狀稱:「被告與證人丙○○『合議』欲
向不特定之人購買、約定地點見面後,尚未議定前,為警盤查(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二頁之答辯狀)」乙節,似欲將原先由其單方陳述「我說:『合購、一起問看看』」進而轉為雙方已於電話中「合議合購」與「查獲當場尚未議定」云云之說詞;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本院前審訊問時甚且變稱:「約在那裡見面是因為我毒品已經用完,『要問他何處可購買毒品』(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四頁)」,更全盤否定先前各開辯解,並逆轉說詞為「到場係為詢問何處可買毒品」云云,益徵為事後避就之詞,委不足取。
⑶、如被告於偵查中另稱:「我要帶他們向別人買,但還沒確定
是向何人買(見偵卷第三十五頁)」云云屬實,以證人戊○○已亟待購毒解癮(被告亦坦認:丙○○告知「朋友身體不舒服」上情)之時,豈有先約定地點、遠從豐原南下會合,再由被告打電話、才確定賣主有無毒品可賣之理?萬一所謂賣主屆時未聯絡成功或聯絡而無貨可賣,豈非空令證人戊○○等人徒勞往返?再依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所稱「向西公購買海洛因,不知道西公電話號碼,無從聯絡,都是西公用公共電話聯絡交易」及翌日偵查中所稱「忘了西公電話號碼,他來台中就會跟我聯絡」(見警卷第三頁及偵卷第二十一頁)等情,則西公該人甚且非被告所能主動聯絡,自更無本案賣主是所謂「西公」該人之可能,是被告既與證人戊○○等人「約定地點」見面,足見證人戊○○等人南下之時,雙方必已確定「有貨(毒品)可賣」且「賣主即被告本身」等,始符情理。
⑷、依卷存之系爭通話記錄從當日十六時二十一分五十八秒至十
七時三十七分三十八秒之間,共有五通由證人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而其中第二通電話(十六時三十四分四十九秒至十六時三十五分六秒)之基地台位置在台中縣○○鄉○○路○○○號三樓頂;第三通電話(十六時五十三分四十五秒至十六時五十四分五十七秒)之基地台位置已在「台中市○○路○段一百九十八之二號七樓頂」;第四通電話(十七時三分二十一秒至十七時四分十八秒)及第五通電話(十七時三十七分二十八秒至十七時三十七分三十八秒)均同第三通基地台上址(見偵卷第四四頁),參照證人丙○○所證:「第1通問他有無四號(指海洛因),第二通約地點,這幾通內容是更改地點,更改了二個地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等情,足見證人戊○○等人在該基地台附近原先約定位置已足足等候約四十三分鐘,如此等候,對於待解毒癮之證人戊○○無非形同酷刑,此際能讓之枯等多時,惟有如其所證「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即苦候被告帶毒解之一途而已,再且雙方最終約定在距離查獲地點甚近之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該處,相對言之,掌握地點決定權(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之被告何以一再變更約定地點?何以「合購毒品」卻如此異乎平常之慎重其事?又如此慎重其事較之一般販賣毒品情節有何不同?俱非毫無疑慮,惟以被告就此多通電話之解釋,竟是:「(問:丙○○在電話中講什麼?)叫我趕快出來,一直電話催我,我就出來…電話內容只有講這些,沒有講其他事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四頁)」云云,核與證人丙○○所述通話內容明顯南轅北轍,亦不難窺見其蓄意掩飾約定地點後再予變更之情事,不惟益見「合購毒品」之辯解不足採信,抑且適足彰顯被告前往查獲地點之販毒目的。
⑸、綜上各情,被告明知「證人戊○○、丙○○證述『電話中表
明要買一千元海洛因』、至少『電話中表明要買海洛因』」及表示「有貨可賣」與證人戊○○方面之認知係「販毒之人為被告」、「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言,倘如被告所辯「非系爭賣毒之人」,則查獲當時,被告與丙○○在路口會面後,按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接續之動作:或即告知丙○○轉知廂型車駕駛戊○○或近車告知戊○○應如何隨其機車前往擬定地點購毒,抑或告知丙○○「尚未聯絡賣主」,而隨即電話聯絡所謂「賣主」是否有毒可賣,然卻均捨之弗由,將機車臨停附近致被查獲?所為已於常情相悖;況以,查獲當時約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距被告所稱下午六時之上班時間將屆(見偵卷第三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縱因購毒路線關係而須騎車靠近廂型車,惟既亟需於短短二十分鐘之內:「聯絡完成、抵達交易地點、交易完成及趕抵工作處所」,當無「停車熄火」及「進入廂型車內」舉動之合理解釋與必要,更遑論進入車內已一、二分鐘竟尚無任何聯絡所謂「賣主」之舉,併參酌後述關於「被告帶至現場毒品相當千元價值」、「廂型車安全帶扣環所扣案毒品為被告藏放」等客觀事實佐證,益加排除系爭賣方除被告之外別無他人之可能性。
(三)關於所謂「購買與扣案數量」之情節:經查本件扣案二包合為一包送鑑淨重為0.二五公克(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依證人戊○○於第一審所述:「身上一千元預計買海洛因、一千元可買0.二公克」及另證「查獲毒品二包,每包大約0.五公克(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第九十一頁)」等情推論之,該二包雖實非各重約0.五公克,惟目測之應係相同大小;復依證人乙○○於第一審證稱略以:「機車查獲信封袋內沒裝何物,廂型車所扣信封袋內海洛因原有二包即照片編號1293、1295,我們把兩包放在一包,當場他們四人都說那二包是四號(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等語,與查獲現場照片顯示:「編號1293、1295確係兩包數量看似相當之白色粉末(見警卷第四六頁下方照片)」參互而言,查獲當時被告確實攜帶相當於證人戊○○所欲購買之一千元毒品(0.二五公克);又證人丙○○自偵查至第一審檢察官反詰問之時均供承「買一千元海洛因、叫被告帶一千元海洛因來」上情皆以千元為交易單位;即被告就其所購毒品價格之說明:或「買一千元、0.一八公克(淨重、不含袋重)(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或「四千元買0.六或0.七公克(見偵卷第二一頁)」,亦均以公克為計價單位;嗣證人丙○○於第一審檢辯交互詰問完畢後由被告詰問時,對於被告詢以:「你有無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四分之一錢」?回稱:「有」(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首度出現以「錢」為購買之說詞,綜合其前後證述及被告、證人戊○○所供情節,堪認係證人嗣為迴護被告而當庭附和之詞,欲製造「證詞出入」之假象。
(四)是警員雖將扣案之二包白色粉末混合為一包,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述,除於本院前審所稱:「扣案白色粉末係其吸食所用之海洛因、葡萄糖各一包」之外,尚辯稱:「警方不知加什麼不明粉末」、「我的部分只有殘渣,警方為了績效將不明粉末加入,陷害我」、「我那包殘渣袋內的東西,如果警方用葡萄糖混合的話,那就不能使用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九十頁),然事證顯示:該二包悉為被告所有無訛(見警卷第四十二頁),由此觀之,若扣案二包中之一包純為「葡萄糖」,被告何故捏詞警方栽贓以「掩護該包同其所有之事實」或「支持其『只有一包殘渣』之說法」?再參之扣案二包合為一包僅僅警員乙○○之作業所致,此據警員乙○○於原審及本院明確證陳:當時我跟我同事不知道這兩包是否都是海洛因,所以全部併在一起,沒特別意思,我確定東西都是被告的,我們不管被告如何說,都會一併送到贓物庫,被告當場有看到將二小包混成一包,並在照片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絕非其中一包純為葡萄糖之意,基此,如何能認被告所辯「一包純為葡萄糖」為實?又該二包原各重若干(由上述證人戊○○之證詞及警卷照片顯示,該二包應係相同大小即各約0.一二五公克)?再且雖混合該包純度百分之六點三七,然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原審函詢「海洛因與葡萄糖比例、是否仍可供吸食?可以何種方法施用?(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頁審理單)」,明確覆稱:「以紅外線光譜儀分析法分析,送驗白粉含葡萄糖成分」、「海洛因施用方式有靜脈注射、抽煙及口服等方式,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仍可供吸食毒品者以上述方法施用(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頁)」,是該包純度仍可供各式施毒之用,又一般海洛因毒品買賣其純度由上游至下游即所謂大盤、中盤、小盤、零售逐層遞減之,純質淨重自亦相對減之,如遇查緝特嚴甚力、毒品取得更加困難之時,該零售下游純度勢將隨之越低,職是扣案純度較低者充其量僅能反應屬於「零售販毒」之販毒型態,非僅因其純質淨重甚低即謂與一般毒品買賣常情不符之推論甚明。
(五)關於被告帶至現場之扣案毒品:查被告固一再辯稱:「帶毒品上班施用(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那天我夜班,十到十二小時要施用一次(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等語,然被告既稱「擬合資千元購毒」云云,則即將有新購毒品足供施用,何須將其原有毒品攜至現場,所辯亦不符情理?且所攜帶毒品者原分裝為二包,其夜班僅須施用一次,即至多攜帶一包足已,何須竟帶二包?再以廂型車內所扣得之毒品粉末既係被告所有,亦為其所藏置,按之當時情況,猝遇警方盤查,時間緊急,被告焉有餘暇,從身上口袋取出再藏至該處?再稽之警方之盤查慣例,如警員臨檢廂型車毫無所獲,未必會搜查在場人身,是被告亦無特意取出藏置該處之必要,均足徵盤查之前被告早將該包毒品拿出待售,則非為交易者為何?益徵證人戊○○、丙○○前開偵查中一致供述向被告「購毒」之指證為真實可採。且查被告與證人丙○○係自九十年同獄迄至案發仍持續聯絡之朋友、且曾目睹被告施用毒品之事,雙方應有相當之情誼與信任基礎,雖由被告立場言,販毒有其須加謹慎之必要,然一旦自認四周安全而進入廂型車內交易時,稍加認識寒喧將予交易之證人戊○○,再拿出毒品、收款,全部過程理應長於一、二分鐘,而本案販賣並非販毒與買毒雙方互不相識、亦非被告受僱毒販專門送貨情形,查獲之時又有足認被告早已「拿出毒品」之事實,應認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因被警員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之事實,此於本院經檢察官再次詰問證人仍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偵查及原審時,你都證稱你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要買毒品一千元的事情?)是的。(檢察官問:後來被告是否與你聯絡,約定地點碰面?)是的。(檢察官問:警方是否在被告身上查扣海洛因、吸管、手機?)是的。手機是在他身上,海洛因在他座位內拿出,詳細位置我忘記了,吸管是從袋子裡面拿出。警方查扣被告之海洛因是兩包,壹包大的,壹包小的,但我無法確定均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而證人丙○○、戊○○二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戊○○與被告丁○○並不認識,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而證人丙○○與被告丁○○亦無仇恨怨隙,其二人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另參以證人戊○○所證其委請丙○○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乙節,就購入毒品部分如屬實情,即足證其持有或施用毒品之違法情節,戊○○併因獲案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等罪刑確定,經調閱該裁判查證,證人戊○○並無援引「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查無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述,均核屬一致,堪信屬實;是證人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改稱被查獲時未攜帶購毒款項一千元,之前所供身上有帶一千元,係因被抓要關到看守所要用錢,在警局向林寶福所借得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六)末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要向別人買毒品,一定會先在電話裡談好數量及價格,並先將毒品包裝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惟其於偵查中先辯稱:丙○○的朋友說要一千元毒品,伊說一個人準備一千元,伊再聯絡及合資購買,伊準備向「西公」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在電話中只有叫丙○○下來,一起去問問看,並未談到價格,伊也尚未決定帶丙○○等人去何處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被告丁○○倘確係擬與證人丙○○之友人即證人戊○○一起購買海洛因,衡情,被告丁○○如欲合資購毒,則於接獲證人丙○○之電話後理應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其竟於查獲時稱與丙○○、戊○○碰面後才要聯繫乙節,已違常理;況以,證人丙○○、戊○○等人當時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距離被告丁○○所在之臺中市區○○○○路程,豈會在尚未確定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以及購買之數量、價格之前,即先行驅車前往約定在臺中市區碰面之地點,亦有悖於常情。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曾陳稱:伊撥通電話後,就把電話交給戊○○,讓戊○○自己跟丁○○講等語,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伊並未將電話交予戊○○之情節不符,而認證人丙○○之證述有瑕疵,惟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供述三次:初於第一次警詢時證陳不知被告至查獲現場究係要販賣毒品給戊○○,抑先問清楚再聯絡他人販賣毒品給戊○○,於第二次警詢中仍證稱只幫戊○○向被告詢問,並不確定被告有無販賣毒品,嗣於第三次警詢中始改稱因見戊○○急需海洛因,且知被告在販賣海洛因,乃與被告聯絡販賣海洛因予戊○○各云云,前後陳述差異甚大,本院認證人丙○○既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傳喚到院作證,其證述均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意旨援引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為辯解,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本院衡酌證人丙○○打電話與被告丁○○,並告知證人戊○○擬購買一千元,其前後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尚難以其在警詢所為之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述稍有出入即認為其前後所證有矛盾而全部不可採。
(七)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戊○○於整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丁○○交談,且證人戊○○到臺中時,被告丁○○一上車警察就來,因而認為被告丁○○與證人戊○○間並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證人戊○○與被告丁○○互不認識,僅證人丙○○與被告丁○○認識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戊○○向證人丙○○詢問有無管道可購買海洛因,乃由證人丙○○以證人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之事實,復如前述,可見被告丁○○與證人戊○○係透過證人丙○○為聯繫管道,而傳遞買賣海洛因之訊息,自難謂被告丁○○與證人戊○○並未交談,即遽而推論被告丁○○與證人戊○○間並無買賣海洛因之事實,並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意旨另以扣案之牛皮紙袋信封內,不只有海洛因一包,尚有葡萄糖一包,且數量尚超過海洛因,若被告丁○○要販賣海洛因,不可能將海洛因帶到現場分裝,故認扣案之海洛因及葡萄糖各一包不能認定係被告供販毒之用,然被告丁○○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其供陳葡萄糖係用以供稀釋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此於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如係以針筒攙水施打者,亦常將葡萄糖用以供稀釋毒品混合施打,且販售毒品者,罕以純質售出,通常會混入葡萄糖粉末稀釋毒品,從中留取部分供己施用,並賺取其中差價牟利,已如前述,是果如被告所辯當日如所查獲之二包粉末,其一包係毒品海洛因,另者為葡萄糖,如為販售,亦與常情相符;本件證人戊○○既透過證人丙○○與被告丁○○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而被告丁○○又攜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前往約定之地點,顯係供交易之用,尚難僅憑被告有攜帶葡萄糖即推論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被告吸食之用,而為有利被告並非販毒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要與證人戊○○一起購買海洛因,並不是賣海洛因給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實無可採。此外,並有證人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一份、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扣案可資佐證,又販賣海洛因刑責至重,且為檢警查緝之重點,被告竟甘冒檢警查緝之危險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其必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從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入后: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依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刑之酌減規定,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一項參照)。
4.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死刑減輕之規定,由「死刑減輕
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由「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五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5.綜上: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按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而所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著手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嗣復 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丁○○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至重,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但查被告因染上毒癮,需要金錢購買毒品,因此鋌而走險販毒,再者,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僅擬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其販賣尚未有所得,與大盤、中盤者相較,情節尚微,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嫌過重,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有可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未及交付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其中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已經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原審判決既認定係被告將販賣予戊○○之毒品,是其供販賣毒品之外包裝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竟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雖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猶伺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茲念其僅有販賣一次,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發生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褫奪公權三年(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就其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白色粉末內不具毒品成分之部分,因無從區隔那些部分是被告販賣未遂之該包毒品內原先即有之非毒品成分,那些部分是經警方誤為混合之非毒品成分,因無從析離,均屬毒品而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藉販賣毒品以營利,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西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等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伺機賣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出監後,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中午始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每日二次,在住處將微量海洛因粉末攙入香菸中施用,故曾向綽號「西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被查獲牛皮紙袋內之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販入時並無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丙○○詢問有無一千元之海洛因可購買,伊說要問看看等語,被告並未自白其販入毒品海洛因係為圖出售牟利;且證人丙○○於警詢中初次證稱曾聽過丁○○有在吸毒,所以才在戊○○拜託下幫他打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但伊不知丁○○到底是要賣毒品或是來問清楚再聯絡其他人賣毒品給戊○○等語,嗣改稱是戊○○拜託伊打電話給丁○○要購買毒品,今天是第一次,不確定丁○○有無在販賣毒品等語(以上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惟該份警詢筆錄因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原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憑,縱然證人丙○○所證屬實,惟被告被查獲時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其攜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不足遽以推論購入時已有出售牟利之意圖。且證人丙○○、戊○○等皆證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之販入毒品欲出售牟利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照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