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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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17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豐藤 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九如四路路口(民強公園內)執行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原告於上開地點任由其畜養家犬隨地便溺且未予清除,除當場拍照存證外,並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由原告簽收在案,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規定,以95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接獲被告裁罰處分後,方知原告所養母狗,被舉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乃於95年12月21日上午11時,向被告要求調閱事件發生當時之照片,才發覺該母狗是在近紅磚人行道旁撒尿,而非大便。因為母狗小便時蹲得較低,但稽查人員卻誤認為是在大便。另再查看被告所提供之彩色照片,其中大便的位置,並非該母狗小便之處。由彩色照片可見大便是在另一處茂盛的小草坪上,足證該大便並非原告飼養母狗所為,此時方知原告遭被告稽查員陷害。至原告畜養母狗雖有在上開公共場所撒尿,但尿水已為大地所吸收,如何要求原告清除?(二)又原告先於96年4月11日收到被告環局六字第0960014257號函,其主旨載稱「請於文到10日內持繳款書至高雄銀行及所屬各分行繳納罰款,逾期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嗣96年4月14日才收到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170085號函(雙掛號),函文中明文:「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對此關係人民權益之事件,被告卻以權威之語氣發函要求原告於10日內繳交罰款,實未考量人民之權益。(三)至原告事發當時願意在舉發通知書簽名係因被告稽查人員告知裁罰金額為500元,原告體念稽查人員之辛苦且認裁罰金額尚可接受,便同意簽名好讓稽查人員得以交差,豈知事後竟遭裁罰1,500元,被告之處分自非合法云云,併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依據本件附卷之稽查紀錄及佐證照片,原告所畜養之家犬確實係於高雄市○○區○○街與九如四路路口紅磚人行道旁水泥地上便溺,造成環境污染。原告辯稱狗大便的位置不在紅磚人行道旁水泥地上,而在另一處茂盛的小草坪上,顯有誤解。(二)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罰鍰為1,200元至6,000元,且被告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依高雄市政府93年7月8日高市府環六字第0930035001號令所發布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依法裁處罰鍰,稽查人員經選訓合格及多次講習,應不至於向原告表示,罰款僅500元,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故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併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11條第6款、第50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高雄市政府於93年7月8日以高市府環六字第0930035001號令發布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編號8規定:「違反法條:第11條第6款。法令依據:
第50條第1款。違規事由:家禽、畜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處分金額:1千5百元。」又上開裁罰基準乃高雄市政府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及協助下級機關處理廢棄物清理稽查業務及提供各項違章行為裁罰之參考基準,究其性質,乃其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作業性及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尚無逾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上開裁罰金額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之裁罰範圍內,本院自得援用。
六、經查,上開第二項所載原告遭被告裁處經過等事實,有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高市環局告字第A018896號)、裁處書(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鼓山區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記錄表、採證照片影本3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⑴依採證照片可看出原告所畜養之母狗於案發當時,是在近紅磚人行道旁撒尿,而非大便,至被告拍攝之狗大便位置係在另一處茂盛的小草坪上,與原告畜養母狗小便處不同,稽查人員顯有誤認;⑵原告係先收到催繳通知書後才又收到訴願決定書,對此事關原告權益事件,被告卻以權威之語氣發函要求原告於10日內繳交罰款,實未考量人民之權益;⑶原告當時願意在舉發通知書簽名係因稽查人員告知僅裁罰500元,如今卻遭裁罰1,500元,被告之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七、惟查:
(一)依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取締當時拍攝之卷附彩色照片影本以觀,最上面一張,可以看出原告手牽之家犬當時係在紅磚人行道旁水泥地及草坪交接處便溺;中間一張,則係近距離拍攝到狗大便,其落地處係在水泥地上,該水泥地旁有些許雜草及落葉,由該2張照片交相比對,堪認照片中狗大便之位置與照片中原告家犬便溺之人行道旁水泥地與草坪交界之位置尚屬一致;亦核與本件稽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其在民強公園埋守執行勤務,見原告牽狗到公園大便,未予清理,即拍照並予以開單告發,原告的狗是在紅磚人行道旁水泥地大便等語相符。又被告稽查人員於查獲違章當時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簽名欄內簽名,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按;如原告之畜犬並無舉發通知書所載違章事實,原告理應當場異議或拒絕簽收,既已當場簽收,顯係對舉發違章事實並無異議;可見原告確有任其家犬在公共場所便溺未清理,有礙環境衛生之違章情事,則被告據以裁罰,依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照片所示之狗大便非其畜犬所為,尚非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其先於96年4月11日收到被告環局六字第0960014257號函之催繳通知書,嗣96年4月14日才收到高雄市政府96年4月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17085號函,且被告係以權威之語氣發函要求原告於10日內繳交罰款,實未考量人民之權益乙節。第查,被告96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60014257號函係將原告對於本件裁罰處分提起之訴願程序,已經高雄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駁回之結果告知原告,並催告原告應依繳款書繳納本件罰款。而該函中說明所指之依據即高雄市政府96年4月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17085號函,乃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將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之函文,因係分屬不同行政機關所送達之公文,且其發文之目的不同(前者係通知原告應履行繳款之義務,後者係告知訴願之結果),故並無送達先後次序之分,尚無原告所指未顧及原告權益情事。至被告催繳函之用語是否令原告有不受尊重感覺,應屬個人對該函感受問題,尚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關。
(三)第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罰鍰為1,200元至6,000元,且本件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元,業經被告陳明,並無裁量不當情事,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當時願意在舉發通知書簽名係因稽查人員告知本件違章情形係裁罰500元,而非如今所裁罰之1,500元乙節,業據當時之稽查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其未於開單時告訴原告裁罰之金額,因其無權決定裁罰金額,罰鍰金額是由被告第6科所裁決,其僅負責取締等語在卷,尚無原告主張之事,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足參。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處原告罰鍰1,500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第一庭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