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賴 再添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三百零二萬元買受坐落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二(即編號6C)房屋,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自備款一百二十六萬元,而尾款一百七十六萬元部分則約定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惟伊向該信用合作社共貸款三百一十三萬元,雖指定該筆貸款撥入伊在該社北屯分社第七八九六號帳號內,然被上訴人竟藉詞與訴外人 賴再添 有債務糾紛,未經伊同意,串通代書 劉春 迎,並利用伊無經驗,冒領全部貸款三百一十三萬元,以轉帳方式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在該社事先預備之帳戶內,經伊發現,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被領取之時間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按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賴再添認購,賴再添再以個人名義出售上訴人,上訴人繳交房屋價金予賴再添,係本於上訴人與賴再添之買賣關係。而賴再添與伊合作興建該批房屋,均約定應先將所認購並出售所得之不動產價金,匯入公司帳,再與公司結算。故伊取得該筆款項乃本於伊與賴再添合作建屋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且事後會算結果,賴再添亦已領取二百一十萬元。上訴人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一十三萬元,其中一百七十六萬元乃作為繳交房屋價金之用,餘一百三十七萬元乃賴再添向上訴人所借,故匯入伊帳戶之金額乃屬賴再添所有,伊得利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該一百三十七萬元並非賴再添向上訴人所借,但賴再添賣屋給上訴人,二人共同委任 劉春迎 代書辦理銀行貸款,上訴人事先填妥空白提款單予賴再添指定之公司帳戶,俟貸款核准下來,即由上訴人帳戶,轉入公司帳戶。賴再添與公司會算後,再由賴再添將所貸之一百三十七萬元返還上訴人,正符合三人關係給付不當利之「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上訴人應向賴再添主張權利,不能依不當得利向伊主張權利。況事後賴再添經會算後已自公司之帳戶領取二百一十萬元,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無返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賴再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三百零二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由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一十三萬元,其中一百七十六萬元係作為繳交房屋貸款之用,而上開三百一十三萬元款項原撥入原告在該社北屯分社帳戶內,嗣後再以轉帳方式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在該社帳戶等情,分別有兩造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支出存入明細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主要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同意將扣除房屋價金一百七十六萬元之餘款一百三十七萬元貸借給訴外人賴再添?經查: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賴再添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由虹府建設、松春建設、 趙維南
、 楊宜明 、 王世勛 、 翁慶安 、賴再添、 楊春風 等人合資興建,而上開編號6C之房屋則由賴再添分得,有天津案投資興建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銷售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而賴再添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即與上訴人約定設定抵押貸款三百一十三萬元,且貸款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上訴人所為乙節,亦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詐欺案偵查時陳稱在卷(見該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㈡上訴人所貸得之上開三百一十三萬元,係由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自
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內以取款憑條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亦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六信總業字第○二五六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卷六十六頁)。而該筆三百一十三萬元之貸款之所以先撥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存款帳戶,業據賴再添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審理時供陳:「公司貸好客戶貸款,每戶三一三萬,是先撥到公司的帳號,再分給各股東,因我尚欠營造款及合蓋所分的未賣掉的房子的自備款的款項,所以公司就直接扣去我應分配到的款項,才拖累到郭小姐(指上訴人),因郭小姐是我的客戶,我們合組的公司是六駿建設公司,因為公司的組織型態,所以必須先撥入公司帳號」等語(見該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嗣於上訴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審理時亦供陳:「(為何辦貸款,餘款未交還?)應還 郭女 ,因我欠建設公司營造款,貸款直接撥入公司帳戶,公司沒將餘款交出...當時買方要求以四百二十萬元貸七成,扣除尾款多貸部分應要還郭女,但因我欠公司的錢,多貸部分才被公司扣住」等語(見該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再參諸代書劉春迎於刑事另案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貸款之後是轉到賴再添公司帳戶(按即丁○○上開帳戶),放款時銀行有向乙○○說要撥到賴再添公司帳戶,有經乙○○同意簽名,在六信北屯分社」等語,而上訴人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三一三萬是否撥到你的帳戶?)是,但我不能用,他們事先要我填一張空白提款單,他們即未將我們已付的頭期款留下,而將三一三萬元全部提走」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並稱:但是貸款差額一百三十七萬元,要還伊等語(見第一九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又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兄丙○○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案審理時證稱:「房子本來賣四百多萬元, 賴某 (賴再添)急需用錢,言若可先就一百二十六萬元現金予他,他可以便宜賣,且在銀行可辦三百一十三萬元貸款,我想不要變更貸款金額,且自備款少,以後較好賣。」、「賴某沒說要借這筆錢(指貸款超過部分),他要一百二十六萬元現金是要好週轉。當時他說公司統一貸下來再退給我...」等語(見本院該號卷第二十七頁),復陳稱:「本來我自己找代書辦,賴某(指賴再添)說公司有代書辦,後來辦的貸款三百十三萬元,撥付我妹妹(指上訴人)的帳戶,公司馬上以舍妹的取款條領走錢,但事實上我們已交付一百二十六萬元,為何貸款超出部分不還我們。」等語(見本院該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可見三百一十三萬元之貸十三萬元貸款,因上訴人要求日後容易脫手,其自備款少,故不要變更貸款金額三百十三萬元,而於委託代書劉春迎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時,即由上訴人事先填妥空白提款單與六駿建設公司,嗣該筆貸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撥入上訴人於該社北屯分社之七八九六之三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同日即由六駿建設公司逕自提領三百一十三萬元,並存入股東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則上訴人既願意親自參與貸款,並填妥空白提款單交給被上訴人所屬之六駿建設公司;再參以上訴人自陳事後有收取賴再添所交付一紙十萬元作為利息之情事,足認系爭多貸之一百三十七萬元確是賴再添向上訴人所借得,至為明顯,否則豈有利息之問題?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陳稱:賴再添交付之十萬元本票並非因借貸補貼利息,係因房屋提早交屋,又無法使用,伊背負貸款利息而貼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一一一頁),又謂該壹拾萬元之本票,並非借款之利息,乃係訴外人對外搪塞之語,蓋雙方買賣契約以及貸款事實成立之後,出賣人自應當即交屋,以完成買賣行為,然其時該系爭房屋雖外殼完成,但其內部之粉刷、裝飾之加工情形尚未完成,是以該訴外人賴再添為彌補上訴人延期交屋之損失而為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先前已於刑事庭中自承:有收受賴再添延期支付上開餘款之利息本票十萬元,但沒兌現等語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三十七頁),並未言及係彌補上訴人延期交屋之損失而為給付或貼補貸款利息之事,顯然上訴人係因法院為其不利之認定,始行更易其詞,是以丙○○就十萬元本票部分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舉其兄丙○○於刑事庭指稱:「當時是賴再添說貸款要撥到公司(六駿),然後再撥到我妹妹(按指上訴人戶頭)」等語,用以證明其等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否認借貸一事,然上訴人就此供詞缺乏佐證證說明,難以憑採,且丙○○既為上訴人之兄,關係密切,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述難免偏頗,非可儘信。
㈢上訴人再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書,主張訴外人賴再添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一百三十七萬元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証,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一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循。故本院對賴再添是否向上訴人借一百三十七萬元事實,自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並不受前揭刑事判決之拘束。又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偵查案)致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查明上訴人有無同意貸得款項撥到何人帳戶之公函,及上開合作社回覆並無同意書等語之公函各一紙,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同意借款給賴再添,惟查,上開公函僅能說明辦理貸款過程中,未製作上訴人同意將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同意書,或同意書並未附件留存,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表示同意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確已同意將款項借予賴再添,是上訴人提出上開公函,亦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按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之一百三十七萬元既係訴外人賴再添向上訴人所借,則賴再添要求上訴人直接將全部貸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則被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系爭之貸款餘額一百三十七萬元遭被上訴人抑留,用以抵付賴再添依出資比例應分攤而未支付之營建款等費用,惟此亦屬上訴人與賴再添之間因買賣不動產關係所衍生之貸款餘額未退還問題,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五、退步言之,縱認該一百三十七萬元並非賴再添向上訴人所借,但本件既由訴外人賴再添賣屋給上訴人,委任代書劉春迎辦理銀行貸款,上訴人並事先填妥空白提款單予賴再添指定之公司帳戶(即本件被上訴人帳戶),嗣貸款核准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後,即再轉入公司帳戶。俟賴再添與公司會算後,再由賴再添將所貸之一百三十七萬元返還上訴人。依此事實而論,正符合不當得利法上,有三人關係給付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關係」類型。按「指示給付關係」係指: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在性質上屬於雙重授權,即一方面為被指示者對於指示者之給付,一方面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之給付,在此類型之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在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時,係指示人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是有瑕疵時係被指示之人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若二者之關係均有瑕疵時,則分別由指示人對領取人,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被指示人得向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本件訴外人賴再添為指示人,上訴人則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為領取人,上訴人依賴再添之指示將貸款全部匯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正如銀行依存款人之指示將金錢匯至存款人指定之帳戶一樣,事後發現存款人之存款不足,應由銀行向存款人主張權利,領取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蓋因「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支付,在法律上是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易言之,即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係向賴再添為之,並非向被上訴人之帳戶為之。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向訴外人賴再添主張權利,其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法無據。
六、綜上說明,本件系爭之一百三十七萬元既係訴外人賴再添向上訴人所借,而給付之過程亦符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關係」類型,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即與法未合。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傳訊當初介紹買賣之證人 郭碧堯 ,況其亦無住居所資料以供查證,其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論斷,無訊問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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