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自訴,而判決自訴不受理;然按被告等於法庭以口頭陳述及書狀文字為誹謗自訴人之不法犯行,自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經訴外人聲請閱覽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民事案卷,經前揭案件調歷往各案民、刑事案卷參酌審理,始而知悉,復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即提起自訴誹謗案件,故實際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以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既明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為被告等不利益聲請再審時,並無援引同條第二款規定之餘地。從而自訴人既不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