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八號e
再審聲請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欣興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七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營利所得雖呈虧損,但依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抗告人之資產總額均達二千萬元以上,顯與無資力之狀況不合」,駁回伊之抗告,顯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不當及不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之違法;又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流動資產中現金及銀行存款依序僅為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其他流動資產六千元,餘為存貨,固定資產係機械設備,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另負債總額為二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淨值總額為負一千三百十萬零六百七十六元,迨至八十九年累積虧損達二千六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又依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亦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應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未斟酌卷內之重要證物,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廢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救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雖主張依「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負債總額為二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淨值總額為負一千三百十萬零六百七十六元,迨至八十九年之累積虧損達二千六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云云。然上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據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並加以斟酌,即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言。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依其所述,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申報製作,更屬前程序(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裁定)終結後始生之證物,亦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此二項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據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
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可稽。又聲請訴訟救助人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物,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謂。此與證明須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信其確實如此者不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為聲請訴訟救助,先後提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其向其他各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書為證物,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前程序原裁定法院審酌後,認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經營虧損,無從釋明聲請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且依其所提資產負債表記載,聲請人之資產達二千萬元以上,顯與無資力之狀況不合,因認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事,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裁定,仍據原提出之書證,主張其無資力,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前程序裁定,以聲請人因釋明所提出之上開書證,未能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因法院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乃駁回其抗告,不准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法尚無違背,尚無聲請人所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或重要證物未加斟酌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