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利罪,前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未為易科罰金諭知,原無不合。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且檢察官自應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