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前之某日起,在不詳處所,明知藍波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禁止持有之管制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持有一把業經公告為管制刀械之藍波刀,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將之攜帶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椅背後方,而在公共場所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一三.六公里處(在台南縣新市鄉)為警攔車盤查時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前揭攜帶管制刀械罪嫌,無非係以系爭藍波刀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車子上查獲,而被告又無法提供可資查明刀械持有人之資訊以供查證,且系爭藍波刀係暴露在後車廂內,被告供承其曾將一只手提袋放進後車廂內,依通常目視範圍可及後車廂全貌之經驗法則,被告對於攜帶系爭藍波刀於後車廂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經警於其所駕駛汽車之後車廂處查獲藍波刀一把,惟堅決否認有無故攜帶刀械之犯行,辯稱:車是向車主 鄭愷之 (後更名為 鄭鈞鴻 )借的,藍波刀不是伊放的,伊沒有看到有藍波刀等語。
四、經查經警查獲扣案之系爭刀械經原審送台南市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藍波刀無誤,此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南市警保字第九一六一五號函附卷可稽,嗣行政院內政部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公告,藍波刀已非屬查禁刀械(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南市警保字第二九三四一號函附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內政部公告可參),惟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一0三號解釋精神,行政命令之變更乃事實變更,而非所謂的法律變更,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諭知被告免訴之餘地,合先敘明。次查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係向 鄭剴 之所借,經警於後車廂內查獲藍波刀時,該後車廂亦確有分屬被告及鄭剴之所有之二只手提袋等情,業據鄭剴之及承辦警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系爭藍波刀並未與任何手提袋放在一起,當時係另有雜物覆蓋其上,需將雜物移開始可發現該藍波刀,亦經實際負責搜索之警員甲○○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公訴人指系爭藍波刀係暴露在後車廂內,被告將手提袋放進後車廂內時,應可以目視發現該藍波刀一節,尚乏實據,又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向鄭剴之所借,事前若不知車內藏有刀械,即無法提供刀械持有人之資訊以供查證,要無違背常理之處,公訴人以之推定被告涉有攜帶管制刀械罪嫌,亦屬速斷。又該藍波刀經原審送高雄市刑事鑑識中心採驗結果,並未發現有可供辨識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公警國五刑字第八八九二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藍波刀非伊所有,事前不知車內有放置藍波刀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五、此外,公訴人就被告被訴部分並未再為舉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並於公共場所攜帶藍波刀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