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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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全民出版社之負責人為 施育芃 ,且全民出版社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即
無當事人能力,雖定印單上有乙○○之印文,惟乙○○既非全民出版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乙○○暨全民出版社為被告而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應裁定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稱:「新生活美語教材第十二冊係加印無關之文字等語。惟查該筆
印件已銀貨兩訖,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款項,應與本件審理範圍無涉」,依被上訴人之語意,顯自認該筆印件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而依民法承攬之規定,並無規定訂作人給付報酬後即喪失瑕疵擔保之權利,是上訴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或解除契約權均屬存在,而得互為抵銷之抗辯。
㈢被上訴人之給付有明確瑕疵: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份出版之新生活美語教材第
十二期,擅自於封面底頁加印與上訴人無關之高雄區電話,嗣於第十三期更正,惟第十五期又再度加印上揭電話。②全民英語教學教材第一冊、第三冊封面將上訴人所囑「全民英聽教材」誤印為「(新)生活美語」,而教材所附之CD名稱則正確印為全民英聽教學,導致使用者不願購買。被上訴人在原審皆未否認CD為其所製造,且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印刷雜誌本含CD之製造與封面印刷,至於被上訴人將CD轉委託他人製造,並不能據為免責事由。
㈣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瑕疵之全民英聽教材第一冊、第三冊,即遭誤印為新生活美語
第一、三冊者,依被上訴人所示附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惟實際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始交付,八月底才發一些樣書給學校,上訴人係於同年十月初發現瑕疵,即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來載回去,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有拒絕修補之意,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距發現瑕疵之八十九年十月初尚未滿一年,符合民法第四九八、五一四條之規定,自得行使解除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第四、第五筆印刷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元,因契約已解除,自不能請求,又因前述全民英語教學教材第一、三冊共印一萬本,每本定價二百元,如無誤印,全部銷售完畢可得利潤一百萬元,係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失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將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其餘金額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訂印單一份、第十二、十三期封面與封底各一份及第
一、三期封面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告的是乙○○個人,與全民出版社是否法人無涉。且上訴人乙○○向來
均以「全民出版社」負責人之名義委託被上訴人印刷書籍,郵政劃撥單內容亦載有乙○○之收款戶名,可見乙○○係該出版社之負責人無疑。
㈡上訴人所指CD及其封面並非被上訴人所承製,上訴人以雜誌封面名稱與CD封面名稱不符,主張瑕疵,拒絕給付貨款,顯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五筆印件全部按時印製並交貨完畢,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印件有瑕疵或因而有一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為瑕疵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依上訴人所稱,全民出版社之職員係代理渠收受印刷成品,而其職員於收受時皆不曾表示異議,益證上訴人所言瑕疵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政劃撥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郭和哪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函調全民出版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委託其印刷物件,尚積欠部分金額未給付,因而訴請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且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明確表示其起訴之對象係乙○○個人(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並非全民出版社,而上訴人乙○○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定印(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是兩造為本件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縱上訴人抗辯伊並非全民出版社之負責人,且全民出版社未經法人登記,被上訴人以乙○○即全民出版社為被告而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亦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無渉,應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伊印刷五筆印件,伊皆已依約完成並如期交付,付款期日亦皆已屆至,惟上訴人尚積欠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未付,爰依承攬報酬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瑕疵:①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出版之新生活美語教材第十二期,擅自於封面底頁加印與上訴人無關之高雄區電話,嗣於第十三期更正,惟第十五期又再度加印上揭電話。雖該筆貨款已給付,仍可主張抵銷。②全民英語教學教材第一冊、第三冊封面將上訴人所囑「全民英聽教材」誤印為「(新)生活美語」,而教材所附之CD名稱則正確印為全民英聽教學,導致使用者不願購買。本件有瑕疵之全民英聽教材第一冊、第三冊,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發現瑕疵,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距發現瑕疵尚未滿一年,自得行使解除契約、減少報酬請求權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第四、第五筆印刷費,合計三十五萬二千元,因契約已解除,自不能請求,又因前述全民英語教學教材第一、三冊之誤印,導致上訴人所失利益一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將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其餘金額為抵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印刷五筆物品,已交付完成,付款期日亦均已屆至,尚積欠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印單影本五份及交貨單影本七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四頁、本院卷第四○至四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九頁),故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印刷之物品有瑕疵,並抗辯已行使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抵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印刷物件是否有瑕疵?㈡上訴人得否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除被上訴人自認而無庸舉證外,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照)。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對尚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而僅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印刷物件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及主張抵銷之事實,自應就其抗辯之印刷物件有瑕疵、已合法解除契約、有減少報酬請求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上訴人所抗辯全民英聽教材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部分: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交付印刷完成之物品皆與上訴人簽認之訂印單相符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訂印單及交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四頁、本院卷第四○至四九頁),且交貨單上亦有經上訴人授權之職員代理簽收無訛,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復據被上訴人公司中承辦上訴人業務之職員即證人郭和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訂印單都是我寫好郵寄給上訴人,或是拿去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蓋好公司的大小章以後,再郵寄回來給我,或者我拿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足見上訴人本有審核訂印單內容之權利,若訂印單內容有錯誤,上訴人自有機會發現與修正之,今訂印單既未遭修訂,自應推論訂印單之內容即為上訴人定作之內容無疑,雖上訴人辯稱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要求更正,但被上訴人未更正云云(見本院卷第九○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若發現訂印單有誤,自可於核印時在該訂印單上自行修正,再告知被上訴人即可,惟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只空言有要求更正等情,尚難採信。又其中上訴人抗辯有瑕疵之「全民英聽教材」第一冊、第三冊誤印為「(新)生活美語」第一冊、第三冊乙節,經查第一冊訂印單上註明銜接教材第一冊與交貨單上名稱及印刷封面(本院卷第四六、四七、五○頁)相符,而第三冊訂印單上雖同時列有「國中英聽教材第三冊」與「新生活美語銜接教材第三冊」之名稱,而交貨單上名稱為「國中英聽教材第三冊」,但封面上則列印為「新生活美語銜接教材第三冊」(本院卷第四八、四九、五一頁),似有不同,惟此業據證人郭和哪證述:「(問:印件名稱有括弧是何意?)書名是新生活美語銜接教材,但是張老師(指上訴人)有說到內容是國中英聽教材第三冊」「我們工廠內部所知道的這本書的內容是國中英聽教材,所以交貨單才會打成那樣」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可知書名是新生活美語銜接教材第三冊並無錯誤,且此亦與前述第一冊之名稱相連貫,證人所述應堪採信。況上訴人若認有瑕疵,且此上訴人所謂之「瑕疵」,乃係在封面,一望即知,自當於收件時提出異議拒收,惟上訴人授權之代理職員並未異議而予以簽收,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應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印刷物品予上訴人無疑。
㈡次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印雜誌封面與所附CD封面名稱不符,足證印刷
物品確有瑕疵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承製系爭CD或CD封面印刷之情事,且此亦據證人郭和哪證述:「(問:你們有無印CD封面?)沒有,也沒有受委託作CD」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況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他們只負責雜誌的封面,CD封面不是被上訴人所做,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九○頁),嗣上訴人雖再陳稱被上訴人有承作CD或CD封面乙節,惟亦未舉證以證其說,故實難認定上訴人抗辯可採,當不能據CD之封面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美語銜接教材第一、三冊有瑕疵。㈢綜合上述,本院礙難認定系爭印刷物品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準此,系爭
印刷物品既無瑕疵存在,則上訴人抗辯欲行使之解除契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以該損害賠償可得請求之一百萬元為抵銷等權利,自亦失其所據,亦不足採信。
㈣退步言,本件縱認上開印刷物品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按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新生活美語銜接教材第一冊、第三冊之誤印,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交貨,後於同年十月初始發現瑕疵,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距發現瑕疵尚未滿一年,自得行使解除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惟上揭新生活美語銜接教材第一冊、第三冊之印刷物品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交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貨單為證,其上亦經上訴人代理人簽認無訛(本院卷第四七、四九頁),上訴人抗辯八月中旬始交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該印刷物品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即交付予上訴人,若有誤印之封面上瑕疵,自該時起上訴人應可立即發現,並立即請求修補之,惟上訴人竟陳稱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初始發現瑕疵,先以口頭告知,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發存證信函請求修補,實不合常情,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八月底就發一些樣書給學校看」(本院卷第一四○頁)等語不符,且上訴人曾以口頭告知瑕疵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尚難信為真實。是本件縱認確有瑕疵存在,惟如前所述,該印刷物品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即交付予上訴人,適時起即足以發現瑕疵,上揭一年之期間自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而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六頁),只表明請被上訴人「妥適處理,以維商譽,避免無謂之糾紛,待本社視銷售狀況,再與處理」,並未提及瑕疵修補、解除契約之意,迄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應認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況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須先定期通知修補或證明瑕疵不能修補,始得主張解除契約,今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此瑕疵復非不能修補,是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第四、第五筆印刷費三十五萬二千元已因契約解除,無據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㈤而上訴人抗辯有一百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欲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
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為抵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始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工作物既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訂印單所印就,已如上述五㈠㈡所述,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可言,是以,上訴人抗辯得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資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七、至上訴人另稱欲以之前八十九年三月份列印之「新生活美語教材第十二冊加印無關之文字」,主張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而互為抵銷云云(本院卷第五七頁),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印件早已銀貨兩訖,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款項,應與本件審理範圍無涉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請求款項之訂印單及交貨單(原審卷第四至十四頁),並無新生活美語教材第十二冊,是以被上訴人此等主張洵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此等主張並未自認上訴人所抗辯之該件印刷確有瑕疵,是仍應由上訴人就該件之瑕疵存在、已定期催告修補及其減少報酬之金額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雖謂「新生活美語教材第十二冊加印無關之文字」,並提出第十二冊、第十三冊及第十五冊之封面影本(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以資對照,其上確有有無高雄區電話之差異,然此是否為瑕疵尚有未明,且上訴人亦自承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已支付完畢(本院卷第五七頁),是以上訴人於給付此部分報酬後再主張瑕疵,即有可疑,況此等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而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主張或舉證其就此部分瑕疵曾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六頁),只表明請被上訴人「妥適處理,以維商譽,避免無謂之糾紛,待本社視銷售狀況,再與處理」,並未提及請求修補,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能就此部分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況上訴人就此筆印刷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如同前述,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存證信函中並未表明,亦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發存證信函表示解約,自第十二期之八十九年三月,即或第十五期之八十九年六月,迄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亦早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當然不得再要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其理至明,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信。
八、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印刷物品承攬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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