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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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號
原   告  劉俊延
被   告  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將訴外人
劉張桂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停放在沿高雄市○○路○○○○號,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高雄市○○路東
向西直行,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A車,造成
系爭A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系爭A車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500元(含鈑金工資6,500元、烤
漆工資13,000元、後輪橫樑拆換工資6,000元),又因系爭
A車維修期間,伊無其他交通工具可用,而支出拖吊費用及
交通費用之費用1,500元。又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均不
聞不問,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而須請假出席調解、遞狀
、出庭,因此損失工資8,000元。為此,是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
,系爭A車因而受損等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資料、照片及
債權讓與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又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受損,該車為00年1月間出廠,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5,500元(含鈑金工資6,500
元、烤漆工資13,000元、後輪橫樑拆換工資6,000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鴻順汽車保養廠現場
維修工作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堪予認定。
因鈑金、烤漆及工資均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A車維
修費用為25,500元。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案申請文件、調解、出庭請特別休假,而受
有損失8,000元,固提出扣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原告因調解、開庭而需請假,係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
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
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無從准許。
㈣拖車及交通代步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而送修,其於車輛修理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及拖吊費1,500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單據,自難認其確實受有
上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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