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官小琪
被 告 顏呈偉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現
金卡約定書第8條、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法人,有財政部
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為憑,是萬
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自逾期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給付原
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開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㈡另被告
於92年4月29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29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
按14.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㈢被告於92年3月13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
30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13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4
.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