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38號
原   告  鄭淑汾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
被   告  顏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回復至出租時狀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下同)107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㈣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07年8月6日具狀
減縮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伊所有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3萬元,押租金6
萬元,惟107年1月18日系爭房屋牆壁磁磚因地震脫落,嗣
被告擅自於室內搭建木牆與木門,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又自
107年4月份起未給付租金,伊於107年4月24日函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於107年5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詎
被告延至107年7月31日遷空,為此請求107年4月至7月
租金共12萬元,延遲搬遷應計違約金6萬元,以押租金6萬
元扣抵後,被告尚須給付12萬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房屋以木板隔出佛堂及客廳,木棍釘在
伊櫃子上並非牆壁,與天花板間也有空隔,未變更原有樑柱
,何來影響原有建築結構安全,原告未盡舉證即逕行終止租
約,自不生效力,其請求違約金亦失所據,伊自107年4月
份起雖未給付租金,惟於107年7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逾此間租金請求無理由,系爭房屋有漏水、霉味及磁磚剝
落等問題,未達一般效用,伊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房租共77,5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另伊代墊
修繕熱水器費用12,000元及押租金6萬元,得與前揭欠租主
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06年
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租金按月3萬元,押租金6萬
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㈡被告僅繳付至107年3月份租金,自107年4月份起未付,
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㈢原告於107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107
年5月31日終止,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
至5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期租賃契約
之終止,除雙方合意終止外,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
存在,否則不容一造片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客廳以木牆分隔,危害房屋結構安
全等情,雖有存證信函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否
認並辯稱:「…我只是用木板隔開客廳,其中一邊當作佛堂
,木板是夾在長沙發及長桌的中間,兩邊都是木棍,而且都
是釘在我的櫃子上面並沒有釘在牆避上,木跟天花板是祼空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復觀諸原告提出107年
7月20日系爭房屋屋現況照片,未見有何改裝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安全等情(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原告以被告改
裝系爭房屋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為由,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3項、第14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無據。
㈢查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僅
積欠4月份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依民法第440條
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則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用擔保
金抵充,經抵充後仍積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經催告後仍不
支付,原告才可以終止。是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即以被告
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
㈣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
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不得有任何營業行為。」(見
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充作倉庫及工
作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縱認屬實,僅被告將
系爭房屋用於「非住家」用途,原告未舉證被告將系爭房屋
供「營業用」,或在屋內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影響
公共安全,逕以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顯無理由。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遷空返還
系爭房屋,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雖
抗辯於107年7月5日搬離,並於107年7月19日發送簡訊
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延至107年7月31日才騰空系爭房屋,據原告提出搬空後
系爭房屋現場及巷口堆放垃圾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兩造間租賃關
係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視為合意終止,被告自107年4月
份起積欠租金,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3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欠107年4月至7月份租金共
12萬元(3萬元×4),應屬有據。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不合法,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6萬元,即屬無據。經被告以押租金6萬元抵
充12萬元租金債務後,原告得請求給付租金6萬元。被告辯
以代墊熱水器12,000元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未提出任何單據,且搬家時併將熱水器拆走,此據原告
提出拆除熱水器前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被告到庭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㈥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中止
契約。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既
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
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
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查
系爭房屋牆壁磁磚雖於107年1月8日間因地震致部分脫落
,此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且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然觀諸照片,僅部分磁磚脫落,未達租賃物一
部滅失情形,況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因此受有影響
,易言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核無未能達租賃目的之
情事發生。至於在系爭租約存續中,系爭房屋如漏水、霉味
,若有修繕之必要,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如
果原告在期限之內都沒有修繕,被告可以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後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或從租金中扣除(民法第430條參
照),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減少租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6日(見本院卷
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