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鐘恩 (原名 鐘慧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77,516元及其中148,951元自民國94年12月
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47,000元,並變
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
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
%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最低應付款,自
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本件原告自104年9月1日
起僅請求15%),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
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12月21日止,被告
尚積欠借款本金147,000元。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