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盧豐田 (原名 盧豊田 )
被   告  廖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豐田即盧豊田對伊負有債務,現餘新臺幣
(下同)204,969元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
第92692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盧豐田即盧豊田為免財產
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分之41)及同段17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前妻
即被告廖美麗,惟被告盧豐田即盧豊田出售系爭房地後,財
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所得之價金亦未清償前開債務。另由被
告間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透過被告2人之子女瞭解彼此
現況、維繫情誼等情以觀,被告廖美麗就被告盧豐田即盧豊
田之債務狀況當能知悉,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應能知悉有損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美麗應將系爭房地
,於102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美麗則以:其因有購屋需求,遂以135萬元之價格向
被告盧豐田即盧豊田購買系爭房地,其中以現金交付50萬元
予被告盧豐田即盧豊田,另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90萬
元,代償被告盧豐田即盧豊田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欠款80餘萬元,可知上開所有權之移
轉,確有以相當對價為之,並未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豐田即盧豊田則以:伊係以13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廖美麗,伊實際收受50萬元現金,其餘由被告廖美麗
代償 伊積 欠陽信銀行之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查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
謄本時,始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已遭移轉,其知悉詐害行為
尚未逾1年等情,核與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列印日期
大致相符,故自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
訴訟提起時即107年8月7日止(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
戳),相距尚未屆滿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
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
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該有償行為損害及債權人
之權利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被告主張其等間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之情,業據提出
買賣契約、相關清償證明暨繳款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9頁),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乃有償行為甚
明。且經核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35萬元,尚與系
爭房地之市價相當,有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出具之不動產調
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又被告 盧美麗 主張其向被
告盧豐田即盧豊田購買系爭房地,而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貸款90萬元以代償被告盧豐田即盧豊田積欠陽信銀行之欠款
80餘萬元乙節,業經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檢送被告廖美麗之
貸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並有陽信
銀行函覆之被告盧豐田即盧豊田之貸款清償紀錄與該銀行同
意塗銷抵押權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況原告相較於對被告盧豐田即盧豊田設有抵押權之陽信銀
行,僅屬普通債權人,則被告盧豐田即盧豊田出售系爭房地
之行為,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取得對價,並
減少其消極財產即對陽信銀行之債務,是其移轉系爭房地之
行為對於作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難謂為詐害行為。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透過其等子女
瞭解彼此現況與維繫情誼,被告盧美麗應明知被告盧豐田即
盧豊田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夫妻
離異後仍互有聯繫者,亦非違常,即難執此推認被告盧美麗
必係以明知詐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移轉系爭房地,原告亦未再
舉證證明被告盧美麗為前開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時,主觀上
知悉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須受益人
受益時亦知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要件,尚有未合。況被告間移
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非屬害及原告之詐害債權行為,業如前
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盧美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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