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鍾俊義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然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
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爰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任職期間內
未提繳之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28,106元提繳至原告之勞
退金專戶。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6條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由原告自行於高
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支出之金額共計87,081元。另原告於
任職期間之102年12月20日駕駛聯結車於國道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合計21日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4,973元
。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為39,640
元,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提繳128,1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由訴外人開兆企業社派遣至被告,兩造
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因原告不受
被告指揮及監督,故僅屬承攬契約關係,而無勞基法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之年資僅自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8月21日
止,且原告所計算之工資數額中關於103年1月至7月之部
分為不實。又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因原告已領取
被告為其投保之新光人壽意外險賠償金54,187元,故此部分
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抵充。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責,兩造已於103年4月間簽
立同意書,約定原告將對系爭事故第三人之請求權交由被告
行使,以之作為原告對被告所有車輛損失之賠償,而原告迄
未將系爭事故取得之賠償金給付予被告,被告自得為抵銷抗
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係由開兆企業社派遣至被告工作?
1.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
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派遣勞工
在與派遣事業單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
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
為勞務給付,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
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僅
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事業單位所享有,並由其於勞
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事業單位應為派遣
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
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事業單位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
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
主為派遣事業單位,故要派事業單位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
,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本件原告
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兆泰企
業社所派遣,而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2.經查,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所載轉帳存入單位與所得
資料清單,固為禾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汯春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坪泰企業社、進科企業社、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
及承平企業社等企業社或公司,而未有被告名稱顯示於其上
,有交易明細表與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然證人即被告之總務助理 李美幸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禾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汯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坪泰企業社、進科企業社、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及承平
企業社,分別由 吳志強 及其先生 黃進賢 經營,上開企業社與
公司均與被告共租一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
、反面),核與該等公司及企業社之登記資料互符(見本院
卷第198頁至第204頁),並參以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顏
崇漢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102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車輛駕駛,其當初是見到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前往應徵
,該徵才廣告上未曾顯現出開兆企業社之名;其於任職於被
告之期間,被告曾以開兆企業社、承平企業社等多家企業社
名義匯付薪資,譬如公司會將該月薪水分別以五個不同企業
社或公司之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
面),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虛設公司行號,並以該行號名義匯
付薪資等情,應非無憑。此由被告與 顏崇漢 間之本院102年
度雄勞小字第73號及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事
件、被告與訴外人 葉蘊陞黃美惠 間之106年度勞訴字第31
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均認被告確有以不同企業社名
義給付薪資乙節(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2頁),益足徵
其情。又兩造曾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糾紛調解,有調
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倘原告係開兆企業社所
派遣,被告於勞資糾紛發生之際理應聯繫開兆企業社處理相
關事宜,但被告卻自行出面調解,亦與派遣法律關係中由派
遣事業單位履踐雇主責任之本質有異。至證人即被告經理與
開兆企業社負責人吳志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兆泰
企業社派遣至被告工作云云,然吳志強既曾任被告公司之經
理,又為前揭開兆企業社與兆泰企業社之負責人,難認與本
件無利害關係,故自難援引證人吳志強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
之依憑。是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虛設公司行號而以該等
公司行號名義匯付薪資,並藉此模式規避雇主於勞動法律關
係上應盡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兆泰企業社所派遣,
而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存在之契約關係性質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之年資為
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
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
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
立僱傭關係,被告則辯稱:兩造僅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提
出承攬駕駛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2.經查,關於原告之工作模式、內容及休假方式,經證人顏崇
漢到庭證稱:其於101年、102年間任職於被告擔任車輛駕
駛,其與原告為同事;其任職被告期間,均以載有被告名稱
之出入證進出高雄碼頭,並以被告名義領取貨櫃;吳志強於
每天早上上班時會告知何位駕駛應前往何客戶端,由吳志強
決定車輛之調度與排班;若要請假或調班,應先跟吳志強說
,並非想不上班就不上班;被告有訂定工作規則與相關罰則
,來管理駕駛之工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
頁),則由上開情形觀之,足見被告已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員
工納為被告組織體系,而從屬於被告之營運結構,且原告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顯具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
性,復其對於出勤時間亦不能自由支配,被告既得透過工作
規則與罰則相當程度支配被告人身及人格,原告自具有人格
上之從屬性,亦堪認定。準此,堪認兩造間應係存在僱傭契
約法律關係。
3.至被告所舉「承攬駕駛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38頁
至第40頁),原告固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惟自該契約書形式上觀之,顯係被告事先擬妥之制式文書,
而原告僅在其上簽名,且重要約定事項如報酬之具體數額亦
未記載於該契約文字,並參以企業經營者為迴避應負之雇主
責任,利用不諳法律之勞工簽署莫名文件者所在多有,再佐
以該「承攬駕駛契約書」第17條約明:雙方皆明瞭本契約之
乙方(即原告)具有自主承攬權、以完成工作為目的、完成
工作之方法自主性等特性,不得主張為勞動或僱傭關係及相
關請求。乙方(即原告)如違反上述約定致涉訟爭,或設詞
對甲方(即開兆企業社)為不實檢舉,視為違約,應給付甲
方(即開兆企業社)200,000元之違約罰金並賠償甲方(即
開兆企業社)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含律師費、裁判費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已見被告透過該契約書強調原
告不得主張雙方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甚而約定違約之罰金
,已迥異於一般承攬契約之態樣,益認上開契約書實屬意在
迴避雇主責任之舉,自不足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
辯稱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4.又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
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
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
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
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
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一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
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本即有之。尤其以法人之組織形態經
營事業者,倘形式上存在多數法人,實質上各法人所經營之
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
法人雇主。是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
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
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
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
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固辯稱:
原告受僱期間僅自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8月21日止云云
。經查,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8月間之存摺交易紀
錄,顯示由禾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汯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坪泰企業社、進科企業社、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及承
平企業社等企業社或公司分別匯入薪資,有原告提出之存摺
交易明細表與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5頁),且前開企業社係被告所虛設而以該等公司行號名
義匯付薪資,並藉此模式規避雇主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
開兆企業社與兆泰企業社之負責人吳志強同時擔任被告之經
理、進科企業社與坪泰企業社之負責人黃進賢又與被告之總
務助理李美幸為夫妻關係,有證人吳志強及證人李美幸之證
述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67頁)。綜上諸情,益徵上
開企業社與被告,在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或組織體,但應具
有實體同一性,而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原告之工作年資應
予合併計算,始符誠信。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期
間係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8月間止,應堪信實。
㈢原告得否請求提繳6%勞退金?金額為若干?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任職期間之應領工資,如附表「實領工資」欄所
示,有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1頁反面),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則原告此部分
工資數額之主張,均有具體金額匯入以供核實,應堪可採。
又依此計算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數額,如附表「應
提繳金額」欄所示,而被告自承其全未提繳(見本院卷第
194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尚應提繳如附表「短少金額
」欄之金額,共計128,106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主張之103年1月至7月實領工資之數額不實,
並提出被告製作之運酬費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
146頁),然該等運酬費表之真正性經原告所否認,且觀諸
其上之「本人簽收無誤」欄位均未有原告之簽名,即難依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應
再提繳勞退金128,106元,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辦理勞保
前自行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而由原告自行向高雄市連結車駕駛職業工會辦理投保,
並由原告先行繳納保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按依照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
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
,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況被告依附職業工會投保,投
保薪資本有不同,則負擔比例多寡亦有不同,況被告未為員
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
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費之利益而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受有免繳保費之利益與原告繳納
保險費之損害間,要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
未替其投保勞健保費用,而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原告自行給
付勞健保保險費差額87,081元不當得利云云,應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
充之;僱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
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
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
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
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
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
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
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
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
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
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
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職業災害損失
共計14,973元,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業已受領被告另為原
告出資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意外險賠償金54,187元,經
原告同意就此部分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9
5頁),是經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
損失已無餘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憑。
㈥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本法
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
有明定。再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
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
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
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據上可知,
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
給工資,應係指勞工於契約終止或年度終結前自行擇取或經
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工作,致其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
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
,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
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2.經查,原告雖主張100年4月至102年3月之每年特別休假
各為7日,102年4月至103年3月每年特別休假各為10日
,均可依薪資折現請求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
曾向公司表示要修特休假(見本院卷第196頁),亦未舉證
被告有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
應被告要求之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休假於終止
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
云,亦乏其據。
㈦被得否為抵銷抗辯?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得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
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及或供擔保,勞退條例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對原告享有系爭事故之債權20
4,000元,並以該債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得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128,106
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縱
認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然勞退金權利之性質
上不適於抵銷,被告自不得以該債權對命被告提繳之勞退金
為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提繳128,106元至其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怡靜
┌──────────────────────────────────────┐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發薪月份│實(應)│應投保工│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短少金額│
│││領工資│資等級││││
├──┼─────┼────┼────┼─────┼─────┼───────┤
│1│100年4月│54,124│55,400│3,324│0│3,324│
├──┼─────┼────┼────┼─────┼─────┼───────┤
│2│100年5月│54,124│55,400│3,324│0│3,324│
├──┼─────┼────┼────┼─────┼─────┼───────┤
│3│100年6月│54,124│55,400│3,324│0│3,324│
├──┼─────┼────┼────┼─────┼─────┼───────┤
│4│100年7月│54,124│55,400│3,324│0│3,324│
├──┼─────┼────┼────┼─────┼─────┼───────┤
│5│100年8月│54,124│55,400│3,324│0│3,324│
├──┼─────┼────┼────┼─────┼─────┼───────┤
│6│100年9月│54,124│55,400│3,324│0│3,324│
├──┼─────┼────┼────┼─────┼─────┼───────┤
│7│100年10月│54,124│55,400│3,324│0│3,324│
├──┼─────┼────┼────┼─────┼─────┼───────┤
│8│100年11月│60,314│60,800│3,648│0│3,648│
├──┼─────┼────┼────┼─────┼─────┼───────┤
│9│100年12月│66,026│66,800│4,008│0│4,008│
├──┼─────┼────┼────┼─────┼─────┼───────┤
│10│101年1月│51,979│53,000│3,180│0│3,180│
├──┼─────┼────┼────┼─────┼─────┼───────┤
│11│101年2月│66,026│66,800│4,008│0│4,008│
├──┼─────┼────┼────┼─────┼─────┼───────┤
│12│101年3月│54,537│55,400│3,324│0│3,324│
├──┼─────┼────┼────┼─────┼─────┼───────┤
│13│101年4月│52,682│53,000│3,180│0│3,180│
├──┼─────┼────┼────┼─────┼─────┼───────┤
│14│101年5月│65,883│66,800│4,008│0│4,008│
├──┼─────┼────┼────┼─────┼─────┼───────┤
│15│101年6月│63,559│63,800│3,828│0│3,828│
├──┼─────┼────┼────┼─────┼─────┼───────┤
│16│101年7月│65,844│66,800│4,008│0│4,008│
├──┼─────┼────┼────┼─────┼─────┼───────┤
│17│101年8月│63,315│63,800│3,828│0│3,828│
├──┼─────┼────┼────┼─────┼─────┼───────┤
│18│101年9月│27,741│28,800│1,728│0│1,728│
├──┼─────┼────┼────┼─────┼─────┼───────┤
│19│101年10月│55,316│55,400│3,324│0│3,324│
├──┼─────┼────┼────┼─────┼─────┼───────┤
│20│101年11月│49,819│50,600│3,036│0│3,036│
├──┼─────┼────┼────┼─────┼─────┼───────┤
│21│101年12月│50,323│50,600│3,036│0│3,036│
├──┼─────┼────┼────┼─────┼─────┼───────┤
│22│102年1月│64,111│66,800│4,008│0│4,008│
├──┼─────┼────┼────┼─────┼─────┼───────┤
│23│102年2月│45,932│48,200│2,892│0│2,892│
├──┼─────┼────┼────┼─────┼─────┼───────┤
│24│102年3月│50,448│50,600│3,036│0│3,036│
├──┼─────┼────┼────┼─────┼─────┼───────┤
│25│102年4月│68,911│69,800│4,188│0│4,188│
├──┼─────┼────┼────┼─────┼─────┼───────┤
│26│102年5月│51,807│53,000│3,180│0│3,180│
├──┼─────┼────┼────┼─────┼─────┼───────┤
│27│102年6月│58,613│60,800│3,648│0│3,648│
├──┼─────┼────┼────┼─────┼─────┼───────┤
│28│102年7月│57,558│57,800│3,468│0│3,468│
├──┼─────┼────┼────┼─────┼─────┼───────┤
│29│102年8月│33,094│33,300│1,998│0│1,998│
├──┼─────┼────┼────┼─────┼─────┼───────┤
│30│102年9月│21,359│21,900│1,320│0│1,320│
├──┼─────┼────┼────┼─────┼─────┼───────┤
│31│102年10月│21,359│21,900│1,320│0│1,320│
├──┼─────┼────┼────┼─────┼─────┼───────┤
│32│102年11月│21,359│21,900│1,320│0│1,320│
├──┼─────┼────┼────┼─────┼─────┼───────┤
│33│102年12月│21,359│21,900│1,320│0│1,320│
├──┼─────┼────┼────┼─────┼─────┼───────┤
│34│103年1月│30,900│31,800│1,908│0│1,908│
├──┼─────┼────┼────┼─────┼─────┼───────┤
│35│103年2月│54,628│55,400│3,324│0│3,324│
├──┼─────┼────┼────┼─────┼─────┼───────┤
│36│103年3月│56,833│57,800│3,468│0│3,468│
├──┼─────┼────┼────┼─────┼─────┼───────┤
│37│103年4月│61,503│63,800│3,828│0│3,828│
├──┼─────┼────┼────┼─────┼─────┼───────┤
│38│103年5月│79,712│80,200│4,812│0│4,812│
├──┼─────┼────┼────┼─────┼─────┼───────┤
│39│103年6月│58,660│60,800│3,648│0│3,648│
├──┼─────┼────┼────┼─────┼─────┼───────┤
│40│103年7月│65,789│60,800│4,008│0│4,008│
├──┴─────┴────┴────┼─────┼─────┼───────┤
││128,106│0│128,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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