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敏君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四○六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96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
三人品賀小吃店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40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且聲請
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桃簡字第13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108年度桃簡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得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見解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92元,
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額約為28,913元(
計算式:204,0925%3412≒28,913,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