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火泉 相對人玉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5月10日起至146年5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一)於96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156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二)於96年12月24日向聲請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三)於98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四)於99年7月16日向聲請借款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並約定倘不依期清償本金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上開4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4日、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6日即未再繳納,合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2,522,02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聲請人追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借據影本、放款查詢單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