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591號受理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只承認伊沒有做好交接的工作,伊並沒有搬走告訴人甲○○所有的電視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告訴人甲○○所有之電視機1台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民國96年8月20日被告向伊租房子,被告可以使用房間內的電視機、冰箱及床鋪等物,因為被告一直沒有繳房租,96年10月19日伊去找被告收房租時就發現電視機不見了,伊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承認電視機是他搬走的,伊請被告把電視機搬回租屋處,被告說會把電視機還伊,但是卻一直避不見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衡以證人甲○○與被告既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所證情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搬走告訴人的電視,伊只是搬家時沒有
跟告訴人說,伊沒有做好交接的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把電視機搬走,伊搬走時電視機還在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卷第27、31、32頁),於98年11月5日本院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願意接受處罰云云(98年度易字第2591號卷第26頁),嗣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時,改口供稱:伊沒有搬走告訴人的電視機,伊只承認伊沒有清點伊搬走的東西云云(見99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35頁),核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堪置疑。又被告因房屋租賃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房間之電視機1台,經其供明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搬離該租屋處時有將房子上鎖,伊的鑰匙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足見上開電視機確由被告持有管理中甚明,再者,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上開電視機之去向,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1台後搬遷他處、
拒不返還,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侵占之犯意甚明。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