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炎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下午3時16分,行經宜蘭縣石城稽查站,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4萬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變更車體,伊是載運石膏的,因為害怕滲漏所以加裝欄板,但不是固定式的,是活動式的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 謝文達 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下午3時16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該貨運曳引車係有加裝活動欄板,於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為警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攝影光碟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 潘憲毅 到庭證稱:「因為那是砂石車專用車,有用帆布覆蓋,車斗過高,所以叫司機將車子開往旁邊,把帆布打開,看見有加裝活動式的欄板,是可以拆卸的,但是依法規規定是不可以加裝這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而受處分人既自承其有加裝欄板,則不論該欄板為活動式或是固定式,因為該欄板之加裝,必定使該車廂之容量有所變更,故實已有變更車廂之事實,再參酌交通部99年9月14日路監牌字第0990043336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登檢及取締依據,交通部訂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其中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規範該等專用車輛裝置及標示,其中第5款規定其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旨在防範該等專用車輛超載之情形。又砂石專用車輛加裝可拆卸之臨時欄板,若在有裝載砂石土方之情形,其貨廂容積已不符上開專用車廂規定,應有上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另若在未裝載之情形,則應適用同條例第18條規定」之釋示,故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實已有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及變更車廂之情形自明,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上開辯詞,尚屬無據。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其係裝載石膏等水泥原料,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故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裁處罰鍰4萬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