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列表機壹臺、電腦簽單貳拾捌張、帳單壹張、六合彩簽單貳張、電子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原子筆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許仔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查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中旬起至99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以每注抽取新臺幣2.5元或
3.5元之方式而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列表機1台、電腦簽單28張、帳單1張、六合彩簽單2張、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原子筆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