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陳薏晴 相對人 陳雅琴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關係人 張秋芳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工作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雅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秋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工作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薏晴為相對人陳雅琴之堂姐,相對人自多年前即罹患精神分裂症,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住進員林鎮敦仁醫院治療,目前症狀並無多大起色,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時時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家中並無其他兄弟姊妹,養父母亦皆過世,伯叔父均已近80高齡、無法為監護人,而聲請人遠嫁高雄,與相對人長久已無往來,家中亦尚有年邁公婆及三名子女需照料,故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陳雅琴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工作師張秋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彰化縣北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梁孫源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並無其他兄弟姊妹,其養父母亦皆過世,伯叔父均老邁、不適宜為監護人,又聲請人遠居高雄,與相對人長久已無往來,且家中亦尚有年邁公婆及三名子女需照料,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彰化縣政府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工作師張秋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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