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燕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告 宋燕聲
林榮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燕聲、林榮義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具、背包壹個、小刀壹把、手電筒壹把,均沒收。
宋燕翔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具、背包壹個、小刀壹把、手電筒壹把,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拾顆、無線電貳具、背包壹個、小刀壹把、手電筒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燕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宋燕聲、林榮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黃泰慰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泰慰」負責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接送,而於99年7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某處搭載宋燕翔、宋燕聲、林榮義等三人,於翌日凌晨4、5時許,駛抵德基水庫附近之道路,宋燕翔等三人下車後即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無線電2具、手電筒1把等物,先搭乘棄置臺中縣和平鄉大甲事業第11林班地德基水庫內之竹筏,航行德基水庫劍山溪旁停泊,三人再步行約3小時左右,至位於大甲溪事業區第11林班第1434號保安林內,由宋燕聲及林榮義負責把風,宋燕翔則持小刀1把,竊取森林之副產物香杉靈芝約濕重1190公克(案發當時山價新臺幣63400元)。
㈡、宋燕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偕同宋燕聲、林榮義等人,進入上述林班地找尋香杉靈芝期間,在一處廢棄工寮內,發現裝在紙袋內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5顆,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趁宋燕聲、林榮義二人不注意之際,將之裝入紅色背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㈢、嗣宋燕翔等三人竊得香杉靈芝後,等候「黃泰慰」開車前來接送時,於99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縣和平鄉八線67公處里為警查獲,並扣得宋燕翔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小刀1把、無線電2具、手電筒1把、背包1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5顆(採樣5顆試射僅剩10顆)及香杉靈芝約濕重1190公克(業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派人向警領回),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宋燕翔、宋燕聲、林榮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劉榮欽 、 宋晨寧 及 陳俊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被告宋燕翔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小刀1把、無線電2具、手電筒1把、背包1個。
㈣、卷附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9年9月30日勢政字第0993211338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7224號鑑定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宋燕聲、林榮義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款之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6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無線電2具、背包1個、小刀1把、手電筒1把,均沒收。被告宋燕翔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1、4款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9萬2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霰彈槍子彈10顆(扣案共15顆,但因已試射5顆,故僅沒收10顆)、無線電2具、背包1個、小刀1把、手電筒1把,均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