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均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再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甫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嗣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23日始假釋期滿(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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