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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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 鄭金傑 之前女友,因鄭金傑對其漸行疏遠,另與一名外籍女子交往,致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攜帶以 小保特 瓶裝之柴油一瓶,前往現供甲○○及其子女居住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住處之「杭州大廈」,向該大廈住戶 陳輝慶 及管理員 蘇崇 標、戊○等人佯稱欲租屋或購屋而隨同看屋後,留在該大廈康樂室附設卡拉OK唱歌同樂。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丙○○即趁人疏於警戒之際,持上開保特瓶裝之柴油,私自搭乘「杭州大廈」A三及A五棟大樓共用之電梯前往十六樓,再步行至頂樓轉往相通之A一及A二棟大樓後,下樓抵達甲○○住處門口,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大門並進入屋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將柴油潑灑在客廳沙發椅組三處及主臥室彈簧床上、和式房間前地板上之漫畫書堆、小孩房內之彈簧床上等處後,點火使之獨立燃燒而有延燒住宅之可能。丙○○旋即逃出屋外,並於同日十三時零分十九秒許,搭乘A一及A二棟大樓共用之電梯下樓離去。嗣因甲○○屋內濃煙啟動灑水系統致管理室總機發出警告聲響, 蘇崇標 及戊○發覺後,通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小港分隊前往搶救,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開住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及案外人鄭金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指稱應係被告放火等語,及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得以自頂樓進入放火地點等語,均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前揭犯行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杭州大廈」,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係前往臺灣高雄監獄探視鄭金傑時,路過「杭州大廈」,認為該大廈外型美觀始前往詢問是否有房屋欲出租或出售,其並無放火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前往甲○○居住之「杭州大廈」向住戶
陳輝慶及管理員蘇崇標、戊○等人表示欲租屋而隨同看屋,並留在該大廈康樂室附設卡拉OK唱歌同樂,迄同日十三時許始離開「杭州大廈」。而甲○○位於「杭州大廈」之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住處則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蘇崇標及戊○發現火警,經通報高雄市消防局小港分隊前往搶救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撲滅火勢,嗣經鑑定結果,確定起火處共計有「屋內客廳沙發椅組三處」、「西南側主臥房內彈簧床上」、「和式房間前地板上漫畫書堆」及「東南側小孩房內彈簧床上」等六處互不連貫獨立起火點,起火點燒痕殘屑採樣均殘留柴油類成分而研判為人為縱火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陳輝慶、蘇崇標及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九一00一三二六二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十三張及翻拍監視錄影帶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㈡證人陳輝慶於警詢時指稱:「(問:現警方提供案發時大樓監視錄影帶十二時五
十六分八秒一婦人戴黑色手套手提一白色容器進入大樓電梯內至十三時十九秒離開之婦人,是否是你帶至警衛室之丙○○?)是丙○○沒錯。(問:你帶丙○○進入警衛室時,丙○○是何裝扮?)當時丙○○身穿短袖有圖案白上衣,卡其色長褲,戴黑色手套,提一只手提包,與大樓監視錄影拍到的相貌一樣。」(警卷第十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當天穿著?)就是如在電梯內他被攝影的一樣。...(問:當天你碰上他時,他有無戴手套?)是的,與照片手套一模一樣。」(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等語,核與卷附「杭州大廈」電梯攝影機翻拍照片內人物之穿著打扮一致(警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五九頁)。衡情,證人陳輝慶於案發當日曾偕同被告進入「杭州大廈」看屋,與被告相處之時間非短,應無誤認之虞。況經本院於審理時命法警擷取與「杭州大廈」電梯內攝影機相同之角度拍攝被告之照片四張(本院卷第九十頁),其面貌及身材等特徵亦均與前揭翻拍照片相符。佐以證人蘇崇標及戊○為「杭州大廈」之管理員,負責門口守衛之工作,對大廈住戶及火災當天有無外人進出一節理應知之甚詳,自可輕易辨識翻拍照片內之人是否為大廈住戶或其他可疑人士,乃其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表示當日除被告前往詢問租屋或購屋事宜外,曾經發現其他可疑人物。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以觀,自堪認被告即為前揭翻拍照片內之人無訛。被告辯稱其與警卷所附翻拍照片內人物之頭髮長度、鼻子大小不符云云,無非係拍攝角度不同所致,此觀諸其他卷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五九頁)即明,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所載,本案經現場
勘查後,發現屋內共計有「屋內客廳沙發椅組三處(兩張單人座椅坐墊、一張三人座椅坐墊)」、「西南側主臥房內彈簧床上」、「和式房間前地板上漫畫書堆」及「東南側小孩房內彈簧床上」等六處互不連貫獨立起火點,起火點燒痕殘屑採樣送驗結果均殘留柴油類成分而研判為人為縱火。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杭州大廈」電梯攝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帶,其內容與卷附翻拍照片相符(本院卷第四七頁),而依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五秒至二十三秒搭乘電梯上樓時,手持小保特瓶一瓶(警卷第三八、三九頁),惟於同日十三時零分十九秒下樓時,手中已無該保特瓶(本院卷第五九頁)。參諸證人蘇崇標於偵訊時證稱曾在火災現場看見縱火使用之塑膠瓶(偵卷第二一頁反面);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當日十三時許離開「杭州大廈」後約十五分鐘即發生火災警報(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一頁)等語。則自被告手持小保特瓶搭乘電梯上樓,該保特瓶棄置在柴油類成分引起之火災現場,及被告離開「杭州大廈」後隨即為人發現火警等情以觀,自堪認係被告攜帶小保特瓶裝之柴油一瓶,以不詳之方式進入甲○○住處後,潑灑柴油並點火燃燒所致。
㈣再者,經本院前往「杭州大廈」勘驗現場之結果,該大廈共有A、B二棟大樓,
其間隔有中庭而互不相通,A棟大樓依順時針方向排列分為A一、A二、A三、A五、A六、A七棟大樓,頂樓均相通,而A一及A二、A三及A五、A六及A七棟大樓則分別共用一部電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存卷可查。又依前揭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五秒至二十三秒搭乘電梯上樓,嗣於同日十三時零分十九秒再搭乘電梯下樓,而攝影機所攝被告於上、下樓電梯內之角度明顯不同(警卷第三八、三九頁,本院卷第五九頁),參以證人甲○○證稱「杭州大廈」每一部電梯均有裝設固定角度之攝影機等語(本院卷第七五頁),足認被告並非搭乘同一部電梯上、下樓。再佐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曾獨自搭乘第二棟大樓之電梯(即A三及A五棟大樓共用之電梯)上樓,約十餘分鐘後始下樓並離開「杭州大廈」;證人蘇崇標證稱「杭州大廈」之A棟大樓頂樓相通,其每週均上樓巡視一至二次以保持頂樓鐵門開啟之狀態等語(警卷第九頁反面、偵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六頁),則被告係搭乘A三及A五棟大樓共用之電梯前往十六樓,再步行至頂樓轉往相通之A一及A二棟大樓,下樓至十六樓進入甲○○住處放火後,再搭乘A一及A二棟大樓共用電梯下樓而逃離現場之事實,即堪認定。
㈤證人蘇崇標及戊○一致證稱管理室總機發出火災警告聲響之時間約在當日十三時
二十分許,而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小港分隊係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一分接獲報案,同日十四時二十七分控制火勢,迄同日十四時四十分始撲滅火勢(警卷第十九頁),則甲○○住處之火勢自引燃沙發椅組坐墊、彈簧床及漫畫書堆等物並開始獨立燃燒後,在觸動自動灑水系統及消防人員趕往灌救之情形下,仍持續燃燒長達一小時二十分鐘。再觀諸「火災出動紀錄觀察」載明消防人員抵達十六樓樓梯間即已發現大量濃煙(警卷第十九頁反面),及依現場照片所示,甲○○屋內之起火點多達六處,其中臥室內彈簧床上之起火點均已燒及棉被、枕頭等物,而漫畫書堆則已燃燒殆盡,且緊鄰以木板搭蓋並堆放大量書籍等易燃物品之和式房間(警卷第二九至三二頁)等情,堪認如非啟動自動灑水系統及消防人員及時搶救,現場火勢將持續延燒並導致燒燬房屋之結果。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科股長丁○○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大樓裝置自動灑水設備始未繼續延燒,否則應該會燒得很厲害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亦同此認定。至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雖另記載「起火點有六處且無延燒的可能」等語(警卷第十九頁反面),惟業據證人丁○○證稱火災鑑識之工作僅負責研判起火原因而不研判有無延燒之可能,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並非鑑識單位之最後結論,僅係消防隊提供之鑑定參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復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被告辯稱其與鄭金傑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而無犯罪動機,當日南下高雄探視鄭金傑
時,恰巧路過「杭州大廈」而前往詢問是否有房屋欲出租或出售,且其不可能在
四、五分鐘內完成六處放火之動作云云,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鄭金傑係同居關係(警卷第一頁),復於偵訊時供承自九
二一地震前五、六個月即與鄭金傑開始交往,曾經發生性關係(偵卷第八頁反面)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與鄭金傑僅係相互關心之朋友云云,顯難採信。又證人甲○○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向其表示鄭金傑在臺中與人同居,邀其偕同前往捉姦,並稱其等同為天涯淪落人而向其訴苦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足見被告係因鄭金傑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自有犯罪之動機。
⒉被告設籍於臺中縣,復自承已在臺中地區居住十一、二年,僅偶而前往臺南與女
兒同住,其與家人均無搬遷至高雄居住之計畫等語(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則自臺中縣市南下高雄地區轉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臺灣高雄監獄時,除非刻意繞路,否則不致經過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杭州大廈」。又高雄市區內類似「杭州大廈」之建築比比皆是,被告既無搬至高雄定居之計畫,僅因偶然路過該處,即認為「杭州大廈」外型美觀而決意租屋或購屋,實與常理有悖。再被告隨意選擇承租或購買之房屋適為鄭金傑之妻甲○○居住之大廈,亦過於巧合。況證人甲○○證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夜間即曾在住處樓下看見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偶然路過「杭州大廈」而前往詢問租屋或購屋事宜云云,顯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予採信。其攜帶小保特瓶裝之柴油前往「杭州大廈」,向住戶陳輝慶及管理員蘇崇標、戊○等人謊稱租屋或購屋而進入該大廈,自已心存侵入甲○○住處放火之動機無疑。
⒊經本院實地勘驗「杭州大廈」之結果,自一樓搭乘A三及A五棟大樓共用電梯至
十六樓,以通常速度步行至頂樓通往A一及A二棟大樓,再下樓抵達位於十六樓之甲○○住處門口所需時間僅約八十五秒,則以被告搭乘A三及A五棟大樓共用電梯上樓之首張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即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五秒計算,被告抵達甲○○住處門口之時間約為十二時五十七分四十秒,與被告搭乘A一及A二棟大樓共用電梯下樓之首張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即十三時零分十九秒間,相隔約二分三十九秒。而甲○○屋內之六處起火點雖互不連貫獨立起火燃燒,惟其中三處均集中在客廳沙發椅組,故被告實際上僅在客廳、主臥房、小孩房間及漫畫書堆等四個定點潑灑柴油並點火燃燒。再觀之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警卷第二八頁),上開四個定點位置均相隔不遠,另衡諸侵入他人住宅放火者為免遭人察覺,必定力求迅速、俐落之犯案心態,則被告在二分三十九秒之時間內完成上開放火行為即屬合理可能。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本案被告已著手點燃現供甲○○及其子女居住使用之住宅內沙發椅組坐墊、彈簧床及漫畫書等物,並使之獨立燃燒而足以導致燒燬住宅之程度,惟因自動灑水系統及消防人員及時搶救致該住宅並未燃燒而喪失效用,故被告之放火燒燬住宅犯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之犯行,惟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行為之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獨立之處罰規定,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情感糾紛即擅自進入他人住處放火,而「杭州大廈」為集合式住宅,相連之大樓多達六棟,每棟均高達十六樓,如起火燃燒將嚴重危害住戶之生命、財產,乃被告不顧無辜民眾之安危,未經深思即恣意放火,犯後猶藉詞矯飾,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並未發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而僅燒及沙發椅組、棉被、枕頭、彈簧床及漫畫書等物,其犯罪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至供犯罪所用之小保特瓶一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應已遭屋主棄置而滅失,此業據證人蘇崇標證述在卷(偵卷第二一頁反面),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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