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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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管區司令部臺南師管區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而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三條規定,除應軍事召集辦妥報到程序之在營後備軍人外,應召期間尚未入營之後備軍人,已非現役軍人,其逾期入營報到參加點閱召集,軍法機關已無審判權,而應由司法機關審判,從而軍事審判機關對於已無審判權之案件,自亦無權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件應由普通司法機關為審判,附此敘明。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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