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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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賴慧茹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並約定自借款後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賴慧茹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計尚欠原告本金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㈡系爭借款之緣由,係賴慧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陳正彬 及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清償期限屆至後,因賴慧茹與陳正彬及被告乙○○均未能依約清償該筆借款,故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重新簽立借據,並以展期方式辦理,雙方約定借款金額仍為八十五萬元,清償期限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嗣因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賴慧茹、陳正彬及被告乙○○仍未能清償借款本金,而因陳正彬在原告銀行他筆借款之繳息狀況不正常,原告乃要求賴慧茹更換連帶保證人,故賴慧茹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邀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再次簽立借據,借款期間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並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賴慧茹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並隨即沖收用以清償賴慧茹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凡此均為被告所明知之事項。
㈢被告乙○○未曾以其本人名義向原告貸借款項,被告乙○○竟稱與原告曾有二
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債務,乃屬憑空虛構。經原告調閱被告乙○○與原告授信往來紀錄後,得悉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間擔任訴外人 呂水銀 之連帶保證人,呂水銀向原告所借款項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然呂水銀向原告所借之該筆款項,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清償完畢,與賴慧茹嗣後向原告所借款項並無關聯。
㈣被告乙○○、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中既均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
名及蓋章是本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而被告戊○○為國小老師,對於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有甚強之自主性,參之證人 許文政 證稱:「有去學校找她(指被告戊○○),問她是否確定要作保證人,也有要她簽立約定書,她說要作保證沒有錯,就拿約定書及借據讓她簽立。」等語,可知本件確實係在被告戊○○同意下方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依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一條規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應連帶保證之責,亦無疑義。再依賴慧茹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立之約定書第二條、第九條及特別商議條款第三條之規定,原告當得依立約人所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之授信業務,而被告二人與賴慧茹又係母女、姊妹關係,原告當得信賴被告乙○○代簽賴慧茹之姓名時已獲有授權;而由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借據上,賴慧茹與被告乙○○之簽名均係由賴慧茹所簽,然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據上,有關賴慧茹之簽名卻為被告乙○○所代理簽立,顯見賴慧茹與被告乙○○間係雙方互為代理行為。
㈤證人賴慧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稱:「我有請我媽媽擔任房屋貸款二百
十萬元的保證人,八十五萬元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加上我之前在外面有欠人家錢,沒有讓我媽媽知道,我媽媽一直以為我只有承接呂水銀二百四十萬元的貸款。當時有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原告行員有拿三張借據給我簽,我有問為什麼都沒有金額,他們說他們會幫我填寫...」嗣又稱:「四月份承辦人員 陳志達 向我說那三張不見了,要我又簽立借據,我記得有簽立六張...」、並稱:「他們有叫我回去補換單手續,但我一直沒有回去,我只有在八十六年簽立很多份的文件後就沒有再簽立其他文件」云云,均非事實。蓋被告乙○○實際上並未擔任賴慧茹向原告貸款二百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僅擔任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係金融業者,於辦妥貸款手續後,債權憑證等相關重要文件皆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專人保管,豈會遺失?且查,賴慧茹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所貸借之款項計有三筆,金額分別為①十五萬元②二百十萬元及③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①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②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及③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是除金額八十五萬元之借款部分係屬短期借款外,其餘借款均為中長期借款,故八十五萬元借款部分才有屆清償期後,因賴慧茹等無法清償本息,而有前述屢次換單或借新償舊之情事;又賴慧茹自承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所簽立之借據均為其親簽無誤,參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方改制為商業銀行,而 賴慧如 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所簽立之借據所示,原告名稱均已為三信商業銀行而非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可知賴慧茹證稱僅有在八十六年簽立多份文件後即未曾再簽立其他文件云云,均屬不實。
㈥依賴慧茹之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賴慧茹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借款十五萬元後
,於當日即以現金提領十五萬元,帳戶餘額為一百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再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八十五萬元及二百十萬元,並隨即沖轉放款本息二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當日帳戶餘額為五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後賴慧茹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電匯三十九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被告乙○○聲稱不知有系爭八十五萬元之借款,要係推諉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放款帳卡明細單二件、約定書三件、放款客戶歸戶查詢二件、授信批覆書四件、放款批覆書二件、借款申請書四件、授信申請書二件、客戶帳卡明細單乙件、放款放出傳票四件、轉帳貸方傳票三件、取款憑條各二件、放款計息單乙件、放款便查卡二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乙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文政、賴慧茹、 陳靜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部分:
⑴自認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據上「乙○○」及「賴慧茹」之簽章均
係被告乙○○所為,惟被告乙○○簽名當時,借據上之金額欄係空白,原告承辦人員向被告乙○○稱是內部對帳問題故未寫金額,當時被告乙○○尚詢問是否原先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之問題,原告承辦人員告訴被告乙○○是因房子過戶給被告乙○○之女兒賴慧茹,是銀行作業的問題而已,並未告知被告乙○○係要擔任八十五萬元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亦不知賴慧茹有另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之事,被告乙○○在借據上簽名係受原告承辦人員所騙。又被告戊○○之所以在借據上簽名,係因被告乙○○告知被告戊○○銀行人員說只是作業問題而已。
⑵被告乙○○與訴外人呂水銀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是房屋貸款,均未償還,後來
房屋過戶給賴慧茹,該筆借款就由賴慧茹來負擔,不知賴慧茹有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但賴慧茹如有向原告借款會告知被告 吳華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據被告乙○○部分係在被告乙○○住處所簽,被告戊○○部分則係在其上班之處所簽的,被告乙○○之所以在借據上簽名,是因原告之承辦人員至被告乙○○住處說可以代賴慧茹簽名,且要求拿賴慧茹印章出來蓋,並稱借據只是銀行作帳用的,賴慧茹印章有缺角都放在家中由被告乙○○保管。
⑶否認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有簽立借據、約定書,自認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賴
慧茹有匯款三十九萬至被告乙○○之帳戶,但當時賴慧茹僅告知有匯款過來,要被告乙○○代為轉交第三人,並未說明金錢之來源,被告乙○○亦未過問賴慧茹金錢往來之狀況。
㈡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不知訴外人賴慧茹有借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戊○○之母即被告乙○○告知簽立借據只是處理賴慧茹先前房子貸款的事,不是很清楚實際情況,被告戊○○是看被告乙○○已經簽名才簽名。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任訴外人賴慧茹於該日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並約定自借款後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故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之本金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之違約金等語。被告戊○○固自認有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章之事實,被告乙○○亦自認有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據上簽章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八十五萬元借款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均辯稱不知有系爭八十五萬元借款之事,被告乙○○並另辯稱簽名時金額欄係空白,原告承辦人員告知僅係銀行作業問題而已,故被告乙○○才簽名;被告戊○○則另辯稱係因被告乙○○告知簽借據只是處理賴慧茹房子貸款的事,是看母親乙○○已簽名才簽名的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任訴外人賴慧茹於該日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均辯稱不知有系爭八十五萬元之借款,無為保證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戊○○均有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據上簽章,被告戊○
○並有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約定書上簽章,為被告乙○○、戊○○所自認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借據、約定書各乙件在卷可資為證,堪信上揭借據、約定書上被告之簽章均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慧茹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計向原告貸借三筆款項,金額分別為十
五萬元、二百十萬元及八十五萬元,除其中金額為二百十萬元部分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係陳正彬外,金額為八十五萬元部分之借款,則係以陳正彬及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又該金額為八十五萬元部分之借款,借款期間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清償期限屆至後,因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陳正彬及被告乙○○均未依約清償,故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重新簽立借據,並以展期方式辦理,先後將清償期限延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嗣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期屆至後,賴慧茹、陳正彬及被告乙○○仍未能清償借款本金,而因陳正彬在原告銀行他筆借款之繳息狀況不正常,原告乃要求賴慧茹更換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批覆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放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等附卷可資佐憑,被告乙○○雖否認知悉賴慧茹有前揭八十五萬元信用貸款之事,並否認有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借據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約定書上簽章之事實,惟除其中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借據上「乙○○」之簽名經證人即借款人賴慧茹自承係其所簽,且該「乙○○」之筆跡與被告乙○○自認為其親簽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據上「乙○○」之筆跡明顯不同外,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借據上有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簽章,賴慧茹則僅承認簽寫其自己及連帶保證人陳正彬之姓名,至「乙○○」之簽名部分則否認係由其所簽寫,而經比對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借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約定書及前述被告乙○○自認由其親簽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據上被告乙○○之簽章,該三文件上有關「乙○○」之簽名字跡、運筆態勢均極相似,且其上「乙○○」之印文均相同,並與賴慧茹自認由其所為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據上之「乙○○」印文亦相同,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約定書係由原告行員許文政持至被告乙○○住處交由被告乙○○簽寫乙節,復據證人 許文政證 述在卷,被告乙○○辯稱未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約定書、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借據上簽章,不知賴慧茹有系爭八十五萬元之借款,已難逕信。
㈢證人即系爭八十五萬元借款之借款人賴慧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時,雖證稱八十六年間因購屋欲承受訴外人呂水銀之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故辦理購屋貸款二百十萬元,因不足清償呂水銀之原貸款額,故再辦理八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當時僅請被告乙○○擔任二百十萬元購屋貸款之保證人,八十五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則由陳正彬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不知其有辦理八十五萬元信用貸款,及其辦理八十五萬元信用貸款僅於八十六年簽立多份空白文件,嗣後未再簽立任何文件等語。惟查,賴慧茹向原告所貸借之二百十萬元貸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僅有陳正彬一人,被告乙○○並未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筆借款借據在卷可稽,又被告乙○○原為訴外人呂水銀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可參,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既知賴慧茹向呂水銀購入房屋後、房屋貸款部分僅能貸得二百十萬元,自明知賴慧茹所貸得之房屋貸款金額不足清償呂水銀之原貸款,必須另行籌款或貸款以供清償之用,參之賴慧茹於八十六年間計向原告借款三筆,其中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借款十五萬元後,於當日即以現金提領十五萬元,帳戶餘額為一百元,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再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八十五萬元及二百十萬元,並隨即沖轉放款本息二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後,當日帳戶餘額為五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三元,賴慧茹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電匯三十九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等情,有賴慧茹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被告乙○○亦自認賴慧茹確實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電匯三十九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然以不知賴慧茹該筆款項之來源為辯,惟賴慧茹當時甫購屋,購屋貸款金額尚不足清償其應清償前手呂水銀之原貸款額之情形觀之,賴慧茹竟非但未另行匯款入其帳戶以供清償之用,反有款項可匯交被告乙○○,以被告乙○○係賴慧茹之母親,又係賴慧茹購屋乙事之主導者之地位、並明知賴慧茹之房屋貸款不足清償呂水銀之原貸款之情事等情觀之,被告乙○○稱不知該筆匯款金額之來源,顯悖常情。再參之賴慧茹另證稱向原告借款八十五萬元部分,僅於八十六年間簽立多份文件後,即未再簽立其他文件,被告乙○○之印章是被告乙○○交給賴慧茹辦理房屋過戶用的云云。然查,賴慧茹係因向呂水銀購屋,故向原告貸款以清償呂水銀之原貸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乙○○既非賴慧茹所購房屋之前手,則被告乙○○交付印章予賴慧茹顯非為供辦理房屋過戶之用,賴慧茹稱其蓋用於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據上之印章,係被告乙○○為辦理房屋過戶而交付者,顯非事實,核諸前述被告乙○○對賴慧茹有另向原告貸借八十五萬元信用貸款之事應知之甚稔乙節,被告乙○○交付其印章予賴慧茹,應係供辦理系爭八十五萬元借款之保證事宜無疑;再賴慧茹自承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借據上「賴慧茹」之簽名均為其親簽無誤,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方改制為商業銀行,而賴慧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借據、授信申請書上已明白標示「三信商業銀行」,與賴慧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據上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借款申請書上所標示之「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不同,原告顯不可能於八十六年間即已預知其將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制為銀行、並預知改制後之銀行名稱,而早於二、三年前即事先印妥改制後銀行名稱之借據、授信申請書供賴慧茹事先填寫,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八十五萬元借款每屆清償期均有逐次另立新借據等語,洵堪信為真,亦顯見賴慧茹前開被告乙○○僅為二百十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不知有系爭八十五萬元貸款等證述,均係附和被告乙○○之說辭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綜合上開各情,被告乙○○對賴慧茹與原告間有系爭八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存在,不但知之甚詳,且早於八十九年之前即已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洵足認定。被告乙○○既明知賴慧茹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八十五萬元借款之事實,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章,自應負連帶清償系爭八十五萬元借款之責。
㈣被告戊○○自認有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之約定書上簽章之事實,已如前述,按被告戊○○係國小老師,為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其於簽署任何文件之前,衡情當無不稍加查閱文件內容、僅因看他人簽名即隨同簽名之理,其對是否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具有甚強之自主性,而被告戊○○所簽署之約定書上明確記載有保證之意旨,於借據上則明白標示有「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被告戊○○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章,顯有為借款人保證之意,已難於事後以無為保證之意為辯,且證人許文政持借據、約定書交被告戊○○簽署時,曾明白告知保證之意旨,當時借據上之金額等均已填寫等情,業據許文政證稱:「去學校找她(指被告戊○○),問她是否確定要作保證人,也有要她簽立約定書,她說要作保證沒有錯,就拿約定書及借據讓她簽立。」等語甚明,核與證人陳靜雯證稱借據上之金額係其繕打完成後,才交由外務人員持交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章等語相符,更足見被告戊○○於系爭八十五萬元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時,就其係任保證人及保證金額等均知之甚詳,被告戊○○辯稱不知賴慧茹有借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不清楚實際情況,是看被告乙○○已經簽名才簽名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戊○○確有同意任系爭八十五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自屬明灼。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