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振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戊○○(綽號 阿凱 )、與辛○○(綽號S,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夥同癸○○(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綽號「 小廖 」及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事先謀議,於不詳之時、地,推由前開不詳姓名之男子持其相片向台中市團管區申請補發退伍令,致該團管區承辦公務員受其欺矇,因而補發甲○○名義之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一紙,致生損害於該團管區辦理兵役事務之正確性及甲○○。後該不詳姓名男子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持其相片二張、前開登載不實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及不詳時、地所偽刻甲○○名義印章乙枚,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致該所承辦公務員受其欺矇,於同日核發貼有該不詳姓名男子相片之甲○○名義身分證予該男子,致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及甲○○。嗣該男子又於同月二十二日持前開補發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再至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書,承辦公務員因受其欺罔,而於所掌印鑑卡上為不實之變更記載,後並據此核發不實之印鑑證明書予該不詳姓名男子,致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及甲○○。嗣該不詳姓名男子續於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間之不詳時間,持前開變更後甲○○名義之不實印鑑證明書、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相片之甲○○名義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名義印章乙枚,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八號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其欺矇,因而依法以雙掛號向甲○○寄發遺失補發權狀之公告。詎該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月二十八日持偽造之甲○○名義印章乙枚至甲○○住處等候,於郵務機關送達公告時,在雙掛號收執上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公告因而期滿無人異議,前開地政事務所繼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代表土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務登載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相關事務之正確性及甲○○。後該不詳男子取得上開權狀後,於不詳時間欲持前開補發之甲○○名義證件、權狀向不知情之壬○○告貸金錢,因壬○○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通知甲○○本人,始發現上情。(二)戊○○夥同綽號「S」之辛○○、癸○○、綽號「小廖」、自稱「 廖銘昌 」及其他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復謀議計劃後,由「小廖」先向癸○○收取相片五張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遺失為由,持前開相片向台中市團管區申請補發退伍令,致團管區承辦公務員受其欺矇,因而補發己○○名義之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一紙予「小廖」,致生損害於該團管區辦理兵役事務之正確性及己○○。後癸○○於同月二十五日復持其相片二張、前開登載不實之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及由不詳姓名男子於不詳時、地所偽刻己○○名義印章一枚,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身分證補發,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受矇騙,核發貼有癸○○相片之己○○名義身分證予癸○○,致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及己○○。嗣癸○○並於同月二十九日持前開補發身分證再至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變更並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承辦公務員因遭其欺罔,而於所掌印鑑卡上為印鑑變更之不實記載,後並據以核發不實之印鑑證明書,致生損害於同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及己○○。辦理印鑑變更完成後,癸○○繼於當日十四時許,持前開變更後己○○名義之不實印鑑證明、貼有癸○○相片之己○○名義身分證及偽造之己○○名義印章乙枚,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九四號土地所有權狀,且經該地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代表土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並據此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
事務登載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己○○。而癸○○取得上開權狀後,則由「廖銘昌」向不知情之乙○○代書佯稱己○○欲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九四號土地向他人借貸金錢,請其代覓金主,乙○○因之再委託不知情之 楊瓦興 及庚○○轉覓,二人遂介紹不知情之金主丁○○欲貸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後不知情之乙○○則委由不知情之丙○○代書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持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相片之己○○名義身分證、前開不實之印鑑證明書、偽刻之己○○印章乙枚、偽造之己○○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就前開己○○所有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二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及每年地租五千元之地上權設定予丁○○之妻 張賴碧連 完成。嗣「廖銘昌」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中之一自稱己○○)、乙○○、庚○○、楊瓦興、丁○○、張賴碧連等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與自立街口之雅芳泡沬紅茶店見面,於丁○○欲交付現金之際,因其向「廖銘昌」等人索取己○○身分證時,雖其交付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相片之己○○名義身分證影本乙紙,惟其間有推拖情事發覺有異而未付款,並聯絡己○○本人,始察覺上情,因認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一)共犯癸○○於警訊之供述。(二)告訴人己○○、甲○○之指訴。(三)證人乙○○、楊瓦興、庚○○、丁○○之證言。(四)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相片之甲○○名義身分證影本、補發之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貼有不詳男子相片之甲○○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甲○○名義印鑑證明影本、貼有癸○○相片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貼有癸○○相片之己○○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貼有癸○○相片之己○○名義之退伍、停役、徐役令(證)遺失證明書影本、己○○名義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載不實之印鑑卡影本、補發之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九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遭不實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相片之己○○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不實之己○○名義之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癸○○、辛○○等人,亦未登報販賣偽造之身分證,更未參與癸○○等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伊父親 張震龍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經營公司不善,不僅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以伊名義申請之支票多遭退票,伊父親逃至國外,且叫伊離開住處躲債,所以伊才一直未收到法院傳票而被通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舊法)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共同被告癸○○於警訊固供稱:「我是在與綽號小廖、S〔英文字母取音〕、阿凱三人洽談代辦偽冒身分證時,小廖等三人即提以申請補發退伍令著手,取得身分證,再註銷原印鑑,變更新印鑑,繼而取得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向金融機構或民間設定地上權冒貸,如得手獲利不少,我同意加入隨後即由小廖帶我依序辦理,不料在土地所有權狀未取得前我就被警查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及反面筆錄)、「我與他們(指戊○○、辛○○、小廖三人)相處不到二個月,甫加入還沒談到如何分配獲利,據他們說他們幹過好幾票,...,我只參與偽冒己○○部分,但我曾看到小廖資料袋有甲○○文件,...」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筆錄),「(綽號「阿凱」是否為戊○○?提示同上卷十七頁口卡指認)「阿凱」是戊○○沒錯」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背面筆錄);然其於偵查中即改稱:「我只確認有辛○○(指共犯),其他人不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筆錄);且於本院借提訊問時供稱:伊原來不認識「阿凱」,是看報紙上刊登代辦身分證,才向他購買,伊當時也不知道那個人叫戊○○,是省刑大借訊時指認口卡片才知道是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其就有無見過被告戊○○前後之供述已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況經本院傳訊被告戊○○與癸○○對質時,共同被告癸○○供稱:「(是否見過庭上之戊○○?)不認識,沒有見過他,「阿凱」沒有這麼胖也沒有這麼高,比較瘦,且皮膚很好沒有雀斑,年紀差不多,但不是在庭的這一位」、「(當時於警訊中為何會指認「阿凱」就是被告戊○○?)我當時被警察借提訊問,因為與我無關我很煩,也沒有仔細看,只是想讓他們快點結案所以才隨便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徵被告癸○○根本未曾見過本案被告戊○○,自難以其於警訊時就口卡片所為之輕率指認,即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二)告訴人己○○(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一0二頁筆錄)、甲○○(見同上卷第三十頁、一0二頁筆錄)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供述其等身分證、印鑑遭冒領、變更,土地權狀亦遭冒領等情,惟均未指認被告戊○○涉犯本件犯行,實難憑其二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三)證人乙○○(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一0三頁、一一七頁)、楊瓦興(見同上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庚○○(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丁○○(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第一0二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均供稱與其等接洽貸款之人有多人,惟均未曾指認被告戊○○為其中共犯之一;且證人壬○○、丙○○、乙○○、庚○○、丁○○等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結證稱:與其等接洽之人約四、五十歲,並非在庭之被告戊○○,其等均係第一次見到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另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認識戊○○,今天第一次看到,伊只有看報紙向「阿凱」買假身分證,伊不知道戊○○有無參與(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其等證詞與供詞,均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四)再告訴人甲○○、己○○之身分證、印鑑、土地權狀等件遭冒領、變更等情,固有扣案之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相片之甲○○名義身分證影本、補發之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0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貼有不詳男子相片之甲○○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甲○○名義印鑑證明影本、貼有癸○○相片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貼有癸○○相片之己○○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貼有癸○○相片之己○○名義之退伍、停役、徐役令(證)遺失證明書影本、己○○名義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載不實之印卡影本、補發之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九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遭不實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相片之己○○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不實之己○○名義之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然上開偽冒文件之申請手續係由冒稱「甲○○」、「己○○」者至各機關所為一節,與被告戊○○並無任何關聯,是難以據該等文件為被告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癸○○於警訊之供述外,其餘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前開犯行,且被告癸○○有關被告戊○○涉案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堪認其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述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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