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0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全家赴大陸返鄉探親,至五月二十七日始返台,故因而未接到通知,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彰化市○○路○○○號」送達,且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之情已堪認定,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即裁決書送達後十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而受處分人住於彰化市○○路○○○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職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期間末日為休假日之次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起本件異議,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