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經合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後補充「年約35歲」,第七、八行「下午1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許」,及第十行「致使乙○○陷於錯誤」之後,補充「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本件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5歲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販賣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