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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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八0、七三一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查獲,核定漏稅額一五、四九二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二倍罰鍰三、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三○一一三五六三號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之受雇人即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許坤榮 收受,此有經原告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係設址於高雄市,故其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為五日,則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計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蓋於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日戳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時,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關於訴願駁回所主張逾越時效一節,原告認為其送達有瑕疵,該送達收受蓋章非本人時,實應通知被告之岡山稽徵所查詢本人,原告亦由岡山稽徵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收到違章罰鍰時始由承辦人查知云云。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處圓戳章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者,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申請復查時,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陳報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等情,此有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該地址係 李素月何昱賢 居住於此之事實,此有被告訪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李素月係原告之配偶,亦有原告歷年所得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復查時所陳報「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之地址,既係原告所自行陳報,且原告之配偶李素月亦居住於上開地址,顯見上開地址乃為原告之住所,故被告依原告所自行陳報之上開住所為送達,並無不合。次查,原告上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設有公園音樂會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並聘有管理員負責為全體住戶接收郵件,有被告訪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上開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收受前揭復查決定書,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已發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果。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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