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機、數據機、滑鼠、鍵盤、螢幕各壹個)、電話叁臺、計算機叁臺、錄音機肆臺、錄音帶陸捲、簽注單貳張、職棒賽程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間起」補充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電腦一組(含數
據機、滑鼠、鍵盤、螢幕各一個)」補充更正為「電腦一組(含主機、數據機、滑鼠、鍵盤、螢幕各一個)」。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普通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一個經營臺灣職業棒球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人認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經營臺灣職業棒球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短、所得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二張,係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之電腦一組(含主機、數據機、滑鼠、鍵盤、螢幕各一個)、電話三臺、計算機三臺、錄音機四臺、錄音帶六捲、職棒賽程表一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二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