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丁○○丙○○辛○○癸○○己○○子○○壬○○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軍毯貳件、竹絲筒壹付、撲克牌貳付、骰子壹罐、帳冊壹本、記帳單六張及現金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軍毯貳件、竹絲筒壹付、撲克牌貳付、骰子壹罐、帳冊壹本、記帳單六張及現金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庚○○、丁○○、辛○○、癸○○、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軍毯貳件、竹絲筒壹付、撲克牌貳付、骰子壹罐、帳冊壹本、記帳單六張及現金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叁佰元,均沒收。子○○、壬○○、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軍毯貳件、竹絲筒壹付、撲克牌貳付、骰子壹罐、帳冊壹本、記帳單六張及現金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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