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一AC○三八九一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騎乘NOO-一九五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世居彰化縣芬園鄉,未曾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臺北市,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係光陽廠牌、藍色,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係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在停車現場以PDA登錄之車籍資料,作為舉發之證據,然核諸卷附PDA上傳之停車紀錄及對照表所示,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收費停車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掣發停車繳費單之該部重型機車,係三陽廠牌、綠色,與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廠牌、顏色,均不相符,可見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所登錄之車牌號碼,顯有誤載之情事,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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