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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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 王采蓁 即 王惶淑 即高銘實業商行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采蓁即王惶淑即高銘實業商行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之3.3機動計付(原告基準利率變動95年1月2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3.483,故按年息百分之6.783計收),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高銘實業行應於95年5月9日繳付95年4月9日至95年5月8日之本息,惟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之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原告銀行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上揭借款及尚有前述金額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借款,尚不得作為免除其清償責任之法律上理由,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鴻鑑